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因另犯竊盜罪遭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杜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月11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89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91年5月31日強制
戒治期滿,刑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1日,以
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釋放出所,刑案復經同法院於92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其另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
緝,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街八
斗子漁港處緝獲,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崑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案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