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8號、第6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彥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因搶奪、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97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1 年7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彥寬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9年11月30日上午7 時許,李彥寬行經基隆市○○路19巷24號前,見李璟泓將所有之NQ2-585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可乘,乃以自上開機車旁拾得之他人所丟棄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啟動之鑰匙孔,扭轉並搖動機車後,順利啟動上開機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供己代步之用。李璟泓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於同日上午8時許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在上開機車駕駛座踏板上之安全帽上採得竊嫌指紋1 枚,另在上開機車駕駛座前方置物箱飲料瓶瓶口採得DNA,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李彥寬之指紋及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㈡李彥寬因施用毒品,為家人所不諒解,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起,遂借住在友人陳麒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50號4樓房住,並因而認識陳麒全之弟陳漢彬,100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許,李彥寬因缺錢花用,見無人在借住之上址房屋內,乃持上址房屋內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1 把,毀損陳麒全之弟陳漢彬放置於衣櫥抽屜內之撲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陳漢彬所有之零錢300元,再徒手竊得陳麒全所有之國際牌除濕機1臺(價值4,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除濕機變賣,再將變賣所得並與前開竊得之贓款花用完盡。嗣因陳麒全、陳漢彬發現遭竊,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彥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璟泓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查獲機車及採證照片6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669 號卷第9-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02267號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卷第12-14頁)及同局100 年2 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02093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47-48 頁)附卷可參;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全、陳漢彬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失竊現場及遭破壞之撲滿等照片共4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668 號卷第14-15 頁)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內容,就該條文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罰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被害人陳麒全、陳漢彬住處內屬渠2 人所管有之剪刀,剪損陳漢彬所有之撲滿,竊得屬陳漢彬所有之現金300 元,該剪刀雖未據扣案,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剪刀係屬鐵製品,質硬型尖,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且該剪刀雖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拿取所得,然被告持以竊取陳漢彬財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核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分屬陳麒全、陳漢彬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2 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且犯後業坦承犯行,然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供稱係持鑰匙竊取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害人李璟泓所有之機車,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是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該鑰匙係經他人丟棄之物品,被告拾得後,已屬被告所有,而因該鑰匙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以再犯案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