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王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4045號、第4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4 號、編號6 號「所犯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5 號、編號6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世豪所犯如附表編號5 號、6 號「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5 號、6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志強、王世豪於本院100 年12月17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強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志強、王世豪就附表編號6 號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王世豪就附表編號5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張志強所為5 次竊盜犯行、被告王世豪所為竊盜、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志強、王世豪就附表編號6 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志強、王世豪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花用,竟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王世豪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性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幸均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張志強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張志強供陳業已丟棄(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 │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實(一)所載│條第1項 │ │
│ │之竊盜犯行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 │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實(二)所載│條第1項 │ │
│ │之竊盜犯行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 │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實(三)所載│條第1項 │ │
│ │之竊盜犯行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 │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實(四)所載│條第1項 │ │
│ │之竊盜犯行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49 │王世豪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五)所載│條第1 項 │。 │
│ │之收受贓物犯│ │ │
│ │行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1 │張志強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實(六)所載│條第1 項第│有期徒刑柒月。 │
│ │之加重竊盜犯│2款 │王世豪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行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63號
第4045號
第4596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平林村4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豪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號
居基隆市○○街480之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綽號「阿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王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等均仍不知悔改,
(一)張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1日晚
上7、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28巷旁,以自備鑰匙
,竊取許德意所有之車牌號碼HL-4237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37號前
,經警於99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尋獲,在遺留車內之棉製手
套採得DNA樣本,經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張志強之DNA型別
相符,始知上情。(二)張志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5月3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1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志軍所有之車牌號碼5N-5012號自用
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
○○路3段24巷16之3號前,經警於99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
許尋獲,在遺留車內之飲料罐採得DNA樣本,經鑑定比對結
果,確認與張志強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三)張志
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
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44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史廷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392-VT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五股區○○○路,經警於
100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尋獲,在遺留車內之棉製手套採
得DNA樣本,經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張志強之DNA型別相符
始知上情。(四)張志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月9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路94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李魁益所有之車號7178-HA自用小貨車得
手。(五)王世豪明知張志強所持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0年6月11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三芝某處,向張志強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駕駛。(
六)張志強、王世豪再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由王世豪駕
駛前開收受之贓車即車牌號碼7178-HA號之自用小貨車,搭
載不知情之蔡福松(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志強
則駕駛原車牌號碼T4-656 7號(懸掛FN-72 67號車牌)之贓
車尾隨在後(張志強涉嫌竊取該車部分,另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一同至基隆市
○○區○○路產業道路旁,蔡福松下車等候,由王世豪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強上山,至江文龍管理靖浤工程所
工地,由張志強下車以不詳方式打開工地具有安全設備之大
門上之鐵鍊及鎖頭,王世豪駕車進入後,即以工地內之挖土
機搬運工地內之鐵箱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鐵
箱4個,得手後下山搭載蔡福松,前往不知情之黃秀蘭經營
之豐進行變賣,得款新台幣10, 416元,嗣經警執行查贓勤
務,過濾豐進行回收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發現於100年6月11日蔡福松變賣鐵箱之運輸工具即車號
7178-HA號自用小貨車為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暨江文龍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王世豪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五)、(六)。│
│ │中之自白 │ │
├──┼───────────┼────────────┤
│ 3 │證人許德意、王志軍、史│全部犯罪事實。 │
│ │廷、李魁益、江文龍、黃│ │
│ │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4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犯罪事實(一)、(二)、│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 │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3紙 │ │
├──┼───────────┼────────────┤
│ 5 │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同上。 │
│ │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驗書各3份及勘查現場照 │ │
│ │片。 │ │
├──┼───────────┼────────────┤
│ 6 │豐進行回收物品、舊貨 │犯罪事實(四)、(五)、│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六) │
│ │表、東公路30-7號前監視│ │
│ │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
│ │、遭竊鐵箱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
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核王世豪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
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六)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志強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六)之5次竊
盜犯嫌,及被告王世豪就犯罪事實(五)收受贓物及犯罪事
實(六)之加重竊盜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