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梅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梅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梅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梅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案號受理,於100年9月22日判決並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上開說明,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吳梅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0.01.25 │100.04.25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09號 │第888號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03.31 │100.09.22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 決├────┼───────────┼───────────┤│ │判 決│100.05.02 │100.09.22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1346號(同100執緝587號│316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