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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曹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逕行報結),並由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因傷害、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丙二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曹進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另起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由姓名不詳綽號「阿豆仔」之友人介紹,獲悉可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游黃財,該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海洛因,曹進榮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基隆市○○○路某加油站附近,向持用上開門號之人購得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3010公克,驗餘淨重0.2990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前述海洛因。然因員警早已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現譯快報獲悉曹進榮與持用上開門號之人即將進行毒品交易,遂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9號前,對甫購得海洛因之曹進榮予以盤查,因而扣得曹進榮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員警徵得曹進榮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曹進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憑;前揭粉末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0.30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9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0764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上開粉末係屬海洛因無誤;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吸食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行購入上開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指於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與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顯屬不同之行為,亦無繼續不中斷之關係,自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應單獨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持有犯行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應有誤會。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於攔檢、盤查之際,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之事實,顯係就「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以往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990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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