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6 至12行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完畢」更正為「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因傷害、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丙二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曹進榮入監後,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標題二第3 至4 行之「100 年月14日」更正為「100 年2 月14日」。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曹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案偵查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羅貞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 告 曹進榮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0年10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7號、
96年度訴字第1012號、97年度訴字第458號及97年度訴字第
75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8月及8月確定
,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橋下,以
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6號為警盤
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曹進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晚間│
│ │ 公司100年3月28日濫用│6時59分為警查獲所採集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 │
│ │ 編號對照表1份。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0年10月1日 │
│ │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罪。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