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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鴻志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鴻志與簡志祥(簡志祥所涉搶奪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由簡志祥騎駛前由曾鴻志單獨竊取之車牌號碼LP三-七九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曾鴻志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載曾鴻志,沿途尋找行搶目標,於同日下午將近三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二六○巷三四弄二七號附近,見劉淑卿與其母劉游遠在該處散步,簡志祥遂驅車靠近,趁劉淑卿不及防備之際,由曾鴻志下車徒手搶奪劉淑卿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政帳戶金融卡、鑰匙一串、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枚〉)得手後,隨即由簡志祥騎駛上開機車搭載離去,而簡志祥原所戴安全帽則掉落現場。嗣經劉淑卿及劉游遠報警處理,警方先行扣得該頂安全帽,復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暨比對渠等在此前後所犯搶奪及竊盜案件線索與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渠等二人先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穿戴相同衣物及安全帽暨騎乘相同機車,在基隆市○○區○○街一二一巷口,搶奪申蕙蕊之財物〈曾鴻志所犯此部分搶奪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簡志祥所涉此部分搶奪罪嫌,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簡志祥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前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街三六號前,竊取林思郎所有車牌號碼AC九-二八二號機車之車牌一面,並將之改懸在渠等上開騎乘機車上〈簡志祥所犯此部分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循線查獲簡志祥及曾鴻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則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刑事裁判要旨所明揭。查本件前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認被告曾鴻志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經同署檢察官發現「證人劉統源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法院審判程序證詞」之新證據,而於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四)予以援引,且勾稽簡志祥、劉淑卿及劉游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曾鴻志此部分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據以提起本件公訴,有上開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影印卷〈下稱偵㈠卷〉第一四八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下稱前案〉影印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及本件起訴書正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要旨,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先予指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案被告簡志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起至三時四十六分許止之警詢錄影畫面中其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劉淑卿、劉游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申蕙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前案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林思郎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劉統源於前案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括本案搶奪前後之犯罪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㈠卷彩色影印卷第三八頁〉、證人申蕙蕊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一二一巷口遭搶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下稱偵㈡卷】彩色影印卷第十四頁〉、證人林思郎所有車牌號碼AC九-二八二號機車之車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三六號前遭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㈡卷彩色影印卷第五九頁〉)及警方查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之安全帽一頂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前案被告簡志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趁婦女不及防備而搶奪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驚恐,無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其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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