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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彥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7年度/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憲法- 鄭中基老師」重製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廖彥良明知「97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憲法-鄭中基老師」影音光碟,係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物,非經超級數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其重製物,詎廖彥良明知前於民國97年間,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海山高中前,向不知名攤商購入不詳書名書籍時,該攤商附贈之「97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憲法-鄭中基老師」影音光碟,係未經超級數位公司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之影音光碟,亦即該影音光碟係屬侵害超級數位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下稱系爭光碟重製物),猶於99年3、4月間,以家用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買網站,以帳號「duncan1205」刊登販售超級數位公司之人事行政、法律政風97(2008)志光﹏現行考銓制度(公務員法)DVD 32堂郭如意、唐昱,並加贈系爭光碟重製物或其他英文光碟以牟利,並以此方式散布系爭光碟重製物。嗣超級數位公司接獲檢舉後,該公司法務人員林德豪乃於99年11月8 日化名葉哲源,以新台幣(下同)2,900 元(含運費)之價格,向廖彥良購買上開確為超級數位公司正版出版品之人事行政、法律政風97(2008)志光﹏現行考銓制度(公務員法)DVD 32堂郭如意、唐昱乙套,並獲贈系爭光碟重製物,且依廖彥良指示匯款至廖彥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0000 號帳戶內,廖彥良見書款入帳後,遂於翌日將林德豪所購之前揭商品及附贈之系爭光碟重製物寄送至林德豪指定之彰化市○○街80號,經林德豪檢視僅附贈之系爭光碟重製物確係未經超級數位公司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之影音光碟,認廖彥良於於網路上販售系爭光碟重製物,已侵害超級數位公司著作財產權,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超級數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彥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超級數位公司林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卷第7 頁)、專屬授權書1 紙(見偵卷第10頁)、網路拍賣資料1 份(見偵卷第22-38 頁)、網路拍賣會員資料1 份(見偵卷第39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4日儲字第1000024973號函所附被告設於該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46-48 頁)、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9-56 頁)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光碟重製物1片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故以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告訴代理人林德豪基於查緝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廖彥良進行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標售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97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憲法- 鄭中基老師」重製光碟1 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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