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景文陳賢德施添寶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彥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基智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廖彥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廖彥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7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憲法-鄭中基老師」重製光碟壹片,沒收之。」等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我上訴的目的,就是希望能獲得緩刑,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也獲得告訴人的諒解,因為我在一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所以才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才與被害人和解,且本件告訴人業已提出撤回告訴狀,我希望本案第二審法院時,本件能獲得緩刑之宣告,並有告訴人100年9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第35至42頁、第45頁)。

四、本院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第45頁、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於100年1月10日警詢、100年3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6至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查詢回覆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4日儲字第1000024973號函及其檢附存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97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憲法- 鄭中基老師」正版品、盜版品資料照片4張、郵局便利箱照片2張、「97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 憲法-鄭中基老師」正版光碟、盜版光碟總數對照之照片4 張(見偵卷第7至8頁、第22至56頁),及告訴人100年9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徵(見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內容載示既已審酌【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故以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告訴代理人林德豪基於查緝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廖彥良進行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標售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97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 憲法-鄭中基老師」重製光碟1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節,爰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因此,上訴人即被告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第45頁、第57頁),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於和解書上亦表明請求受訴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有告訴人100年9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第35至42頁)。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經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並有告訴人100年9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徵(見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良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85巷34弄5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7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憲法- 鄭中基老師」重製光碟壹片
,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彥良明知「97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憲法-
    鄭中基老師」影音光碟,係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
    稱超級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
    物,非經超級數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其重製物,
    詎廖彥良明知前於民國97年間,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海山高中前,向不知名攤商購入不詳書名書籍時,該攤商
    附贈之「97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憲法-鄭中基老
    師」影音光碟,係未經超級數位公司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之影
    音光碟,亦即該影音光碟係屬侵害超級數位公司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下稱系爭光碟重製物),猶於99年3、4月間
    ,以家用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買網站,以帳號「duncan1205」
    刊登販售超級數位公司之人事行政、法律政風97(2008)志
    光﹏現行考銓制度(公務員法)DVD 32堂郭如意、唐昱,並
    加贈系爭光碟重製物或其他英文光碟以牟利,並以此方式散
    布系爭光碟重製物。嗣超級數位公司接獲檢舉後,該公司法
    務人員林德豪乃於99年11月8 日化名葉哲源,以新台幣(下
    同)2,900 元(含運費)之價格,向廖彥良購買上開確為超
    級數位公司正版出版品之人事行政、法律政風97(2008)志
    光﹏現行考銓制度(公務員法)DVD 32堂郭如意、唐昱乙套
    ,並獲贈系爭光碟重製物,且依廖彥良指示匯款至廖彥良所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0000 號帳戶
    內,廖彥良見書款入帳後,遂於翌日將林德豪所購之前揭商
    品及附贈之系爭光碟重製物寄送至林德豪指定之彰化市○○
    街80號,經林德豪檢視僅附贈之系爭光碟重製物確係未經超
    級數位公司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之影音光碟,認廖彥良於於網
    路上販售系爭光碟重製物,已侵害超級數位公司著作財產權
    ,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超級數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彥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超級數位公司林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卷第7 頁)、專屬授
    權書1 紙(見偵卷第10頁)、網路拍賣資料1 份(見偵卷第
    22-38 頁)、網路拍賣會員資料1 份(見偵卷第39頁)、中
    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4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4日儲字第1000024973號函所附被
    告設於該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卷第46-48 頁)、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9-56 頁)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光碟重製物1
    片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
    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
    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
    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
    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
    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
    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故以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告訴代理人
    林德豪基於查緝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廖彥良進行交易,
    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上開
    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
    標售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97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憲法- 鄭中
    基老師」重製光碟1 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但書,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