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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1605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雄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撤銷,回復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原裁定理由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被告邱雄成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對被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本裁定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一定有明文,是為裁判上一罪。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規定甚明,是為公訴不可分原則。再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情形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之㈣部分,被告係向「小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約3.8公克)時,獲贈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乃同時持有之,屬於想像競合犯。其次,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01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89號案件而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資查考。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俱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起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效力,自然及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屬於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再卷退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併案或不起訴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叁、獨任裁定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已如前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即為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自得獨任進行裁定,不須合議為之。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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