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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至14行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標題二第3 、4 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簡嘉瑤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未滿2 週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從事服務業、成長於單親家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簡嘉瑤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5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瑤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3月30日、98年6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
    字第10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及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40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大
    華旅館」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1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119巷15弄4號住所為警通知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簡嘉瑤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1月23日晚上9 │
│    │  限公司100年3月8日 │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報告1份(報告編號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
│    │  :UL/2011/00000000│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尿液檢體編號:A000│                        │
│    │  000000000)各1份。│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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