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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黃胤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胤珠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家住基隆,為免家人接見徒勞往返,懇請體恤受刑人之苦衷,將二案合計定刑,使受刑人早日回家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無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考量聲請人可能不諳法律規定以致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已將聲請人所撰書狀影本轉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亦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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