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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為原名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子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自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

二、楊子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斯時為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接受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為警於翌日(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33號住處拘獲到案,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子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動機係因情場失意心情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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