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20時、21時許,在其臺北縣金山鄉月眉3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烤加熱吸取所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施用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其前揭相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右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7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上述公司98年12月11日基二-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固均在90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予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警詢時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為洪璟呈,且洪璟呈並經警於99年2月9日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11月29日,而觀之被告於警詢所供者係其於98年5月3日、4日、5日與洪璟呈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亦未坦承其於98年11月29日有施用毒品,故被告係就其另案施用毒品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並非供述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已難認本案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又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得知洪璟呈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通訊監察內容鎖定洪璟呈之販賣對象,在被告指證其毒品上手為洪璟呈前,警方依通訊監察內容即已知悉洪璟呈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洪璟呈,業據證人即承辦洪璟呈涉嫌販毒案件之員警陳貴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是縱認被告有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者為洪璟呈,然警方查獲洪璟呈係依通訊監察,而非被告之供述,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查獲被告所供來源者,兩者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1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甚不足取,惟酌以其前案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逾3年始再犯本案、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於警詢時配合警方調查指證上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