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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家賢
被告
林堯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443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潘家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林堯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林堯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5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8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家賢、林堯達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施用,亦明知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 etamine、Dexa 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之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潘家賢、林堯達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潘家賢於99年7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15號10樓住處,轉讓施用1次量之安非他命予林堯達施用。

㈡潘家賢於99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15號10樓住處,轉讓施用1次量之安非他命予林堯達施用。

㈢林堯達於99年7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15號10樓潘家賢住處,轉讓施用1 次量之安非他命予潘家賢施用。

㈣林堯達於99年7 月27日,在基隆市○○街251號3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㈠嗣因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堯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 月28日19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堯達位於基隆市○○區○○街251號3 樓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嗣因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潘家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14日21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潘家賢位於基隆市○○街290 號18樓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分裝勺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6個。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家賢、林堯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賢、林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且互核相符,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禁藥而轉讓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潘家賢2 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堯達,被告林堯達1 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潘家賢,因數量僅約一次施用的量,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潘家賢所為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林堯達所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轉讓安非他命行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用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潘家賢先後2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林堯達1次轉讓安非他命、1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堯達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堯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量被告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被告林堯達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秤1台,均為被告林堯達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則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潘家賢遭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分裝勺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6個,係被告潘家賢個人施用毒品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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