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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鈕珍貞前於民國8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併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起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移送上訴審併案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月,於90年9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27日)日出監。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嗣於9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17日)日出監。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訴字第50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12月6 日確定(下稱丙案);其另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 月17日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丙丁案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下稱戊案)。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己案)。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7年8 月25日確定(下稱庚案)。嗣上開戊、己、庚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97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訴字第6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辛案);其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年訴字第6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壬案)。

二、詎鈕珍貞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9巷45之5 號住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以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基隆市○○區○○路39巷45之5 號住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復經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鈕珍貞故意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170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上開檢察官於100年9 月2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案件之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鈕珍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鈕珍貞於本院100年12月23 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367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6至8頁)。又被告因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鈕珍貞故意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170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上開檢察官於100年9月20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案件之偵查、起訴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維持治療計畫接受治療者知情同意書、指紋辯識說明、攝影同意書各1件(見同上毒偵卷第11至27頁、第第31頁正反面、第52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續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甲乙丙丁戊庚辛壬案件之施用毒品之罪刑,並經訴追而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並考量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如上開甲乙丙丁戊庚辛壬案件之施用毒品之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