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凱
黃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90號、第191號、101 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0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隆、被告王柏凱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7883-YC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被告黃敏隆行駛在前,被告王柏凱行駛在後,惟被告黃敏隆於兩線快車道之上開路段,先係跨車道行駛在兩車道之間,又兩度變換車道均未開啟方向燈示警,致被告王柏凱兩度欲超車均未果,被告王柏凱心生不滿,乃按嗚喇叭要求被告黃敏隆讓道,被告黃敏隆悻然駛入內側車道,於被告王柏凱在外側車道超越時,被告黃敏隆咒罵「幹你祖媽」、「哭爸」、「臭雞巴」(均台語)等語,並為求報復,乃故意閃遠光燈照射甫超越之被告王柏凱,同時緊追被告王柏凱之後,再駛入外側車道,被告王柏凱見狀乃被激怒,明知此時如於外側快車道上驟然煞停,必然導致後車追撞之事故,造成後車人車損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於被告黃敏隆駛入外側車道之際,旋即驟然煞停在明德三路113 號前外側車道上,被告黃敏隆見前車煞車燈亮起,亦明知如不立即閃避煞停,必造成前車人車損傷,但因欲報復,仍不違反其本意,故意不採取閃避煞車之動作,於見及前車煞車尾燈亮起後,黃敏隆所駕計程車行駛歷經「慢」、車道線、車道線、車道線、「慢」、跳動路面等多個地面標線標誌後,猛然追撞前車,果致告訴人王柏凱自小客車車尾板金及保險桿凹陷,告訴人黃敏隆計程車車頭凹陷、引擎蓋隆起,黃敏隆左側顏面挫傷、背部挫傷,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龍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嗣經王柏凱、黃敏隆、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王柏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黃敏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柏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黃敏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0號、第191 號、101年度偵字第3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王柏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黃敏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各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柏凱撤回本件被告黃敏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告訴,且告訴人黃敏隆、龍浩交通有限公司各自撤回本件被告王柏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亦有告訴人王柏凱、黃敏隆、龍浩交通有限公司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合計三件)在卷可稽,職是,告訴人三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案件之告訴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