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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

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下午6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4時30分許」;第8行「陳智銘於駕車超越陳運翰時」之記載,補充為「陳智銘駕車自陳運翰左側超車時」;第13行「左小腿及雙腳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雙膝、左小腿及雙腳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合議庭判決不受理在案)」;第18行「9996-YQ告知警察」之記載,補充為「9996-YQ號並告知警察」。

㈡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基警察局」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其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9
    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沿基隆市○○路○○○路○○○○○
    ○○0○○000號限電塔附近。陳智銘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適有陳運翰在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陳智銘於駕車超越陳運翰時,疏未為上述之注意,
    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陳運翰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磨擦
    ,因陳智銘之自用小客車速度較快,動力較大,因此帶動陳
    運翰之機車往前拖行後旋失控往右側傾倒,陳翰運人車倒地
    後並向前滑行約30公尺,因此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雙
    手、左小腿及雙腳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陳智銘明知陳運
    翰已因其交通肇事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車觀望
    陳運翰數秒鐘後,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不詳路過之機車騎士發現上情
    ,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察到場處理,陳運翰將記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告知警察,經警調閱肇事地點前、後路段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智銘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運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運翰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                          │
  │    │述                  │                          │
  ├──┼──────────┼─────────────┤
  │ 3  │證人梁明鴻(基隆市警│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  │
  │    │察局交通隊警員)於偵│                          │
  │    │訊之證述            │                          │
  ├──┼──────────┼─────────────┤
  │ 4  │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
  │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                          │
  │    │管制表、車牌號碼0000│                          │
  │    │-YQ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                          │
  │    │3張、肇事現場蒐證照 │                          │
  │    │片10張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告訴人陳運翰因本件被告交通│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及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
    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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