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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袁志恆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30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7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及拘役59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經同法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 4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
    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
    巷46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使成
    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袁志恒於偵詢中之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4月6日12時16 │
│    │  於101年4月28日所出具│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
│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告。                │應,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品之事實。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                        │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各1│                        │
│    │  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完畢│
│    │                      │釋放後五年內有再犯施用毒│
│    │                      │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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