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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志維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0 年9 月5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1 年9 月4日止。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陳志維旋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致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另案提起公訴(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號)。

二、犯罪事實陳志維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所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以內,再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進而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左右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43號7 樓執行勤務之際一併查獲,嗣經陳志維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所憑證據

㈠訊之被告陳志維雖矢口否認「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左右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左右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首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有施用毒品行止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左右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月13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13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0 年9 月5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詎被告竟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而如本判決之所載,從而,檢察官本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違誤,本院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之本案,併考量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K他命吸食器1 只(參見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本案所犯渺無相關;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參見同上卷頁),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從而,本院自均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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