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毛重共1.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1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658號、第1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網路遊俠網咖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
26日上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08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公克),且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