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同時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同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二罪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96年8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共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0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致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現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1年7月14日下午7時15分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致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