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灰色束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販賣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訴字第183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字第1837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上開甲乙丙丁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甲乙丙丁戊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嗣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13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灰色束口袋1 個(內含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135公克>及吸食器1 組)」。
㈤增列證據:被告陳致穎於警詢時之自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灰色束口袋1 個。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灰色束口袋1 個(內含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135公克>及吸食器1 組)供員警扣案,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情,同意員警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13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灰色束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陳致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再因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83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均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丙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丁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戊
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與戊案接
續執行,於107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
期為109年5月29日(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月3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段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甲 基 安 非 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0.713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扣
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
108年8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1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