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壹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陳致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同時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同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二罪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96年8 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共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0年2 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致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 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23號2 樓現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2公克)、吸管製吸食器1 支扣案;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第3 頁、第4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致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學歷高中肄業、有正當職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含袋重0.22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偵卷第1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同偵卷第19頁、第20-21頁) 附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陳致穎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2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頁;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42頁、第48-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3至被告於101年8 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實施搜索所查獲扣得放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管製吸食器之黑色小皮包1 個,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該扣案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