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穎
- 選任辯護人
-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穎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肆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貳萬零肆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行動電話(IMEI:○○○○○○○○○○○○○○○)、「○○○○○○○○○○」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特小夾鍊袋壹批(共拾貳個)、「○○○○○○○○○○」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編號:○○○○○○○○○○○○○)、LG廠牌LG-E400 型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七四○,含○○○○○○○○○○號SIM 卡壹枚)、COOLPDA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號SIM 卡壹枚)及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拾玖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致穎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因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2 月6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陳致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至8 月初某日,陸續向林琪偉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己施用,或供販賣之用,並購買不詳數量特小夾鍊袋,預備供分裝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俾利販售,俟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為聯絡販賣之工具,先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許啟輝等人;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LG廠牌LG-E400 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之游雅茹;復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1 具,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⒍⒏所示之莊慧嫻;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COOLPDA 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1 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⒎所示之許啟輝。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陳致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472 號、101年度聲字第37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45 號),就陳致穎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側錄,且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618 號搜索票,前往陳致穎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致穎所有①販入後供己施用或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餘合計淨重共12.4926公克)、②供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藥鏟1 支(以上係供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③購入後供販賣後剩餘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特小夾鍊袋1批共12個、④供聯繫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編號:0000000000000 )、供聯繫附表編號⒊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LG廠牌LG-E400 型號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供聯繫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COOLPDA 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SIM 卡1 枚)、⑤及與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相關聯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9 個、殘渣夾鏈袋2 個、軟管2 支、吸食器2 組、行動電話SIM 卡2 張(號碼22P123U065961、0000000000000 )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穎並未抗辯本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游雅茹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72 號、101 年度聲字第37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45 號通訊監查書(詳101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9至34頁、149 至151 頁)在卷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藥鏟1 支、特小夾鍊袋1 批共12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編號:0000000000000 )、LG廠牌LG-E400 型號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COOLPDA 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餘合計淨重共12.4926 公克)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618 號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26 號卷第229 至236 頁),查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的反面解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游雅茹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跟監錄影光碟1 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10月23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1 台、藥鏟1支 、特小夾鍊袋1 批共12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編號:0000000000000 )、LG廠牌LG-E400 型號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COOLPDA 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餘合計淨重共12.4926 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可賺取200元至300 元之差價利潤(見本院卷第39頁),且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此間,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前開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之客觀可能。其次,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須透過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犯險取貨」之意願。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價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格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本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林琪偉涉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以102 年2 月4 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將林琪偉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2 號繫屬偵辦等情,有被告101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102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15日、102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198 至200 頁反面、第206 至207 反面)、102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蘇俊利於本院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6至230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2 年2 月25日保三壹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陳致穎、林琪偉通話譯文及移送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209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㈤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遞予減輕其刑。
㈥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查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確定在案,竟再次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販賣之次數達8 次,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第2388號、第3196號、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1 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合計淨重共12.492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⒏)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9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上開規定核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
①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枚)各1 具,屬被告所有,分供被告犯附表編號⒈⒉⒋(以上係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⒍⒏(以上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附表編號⒍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供附表編號⒈至⒏犯行使用)、藥鏟1 支(供附表編號⒈至⒏犯行使用)、特小夾鍊袋1 批共12個(供附表編號⒈至⒏犯行使用,惟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⒏罪項下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參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編號:0000000000000)(供附表編號⒈⒉⒋犯行使用)、LG廠牌LG-E400 型號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附表編號⒊⒌犯行使用)、COOLPDA 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附表編號⒏犯行使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㈩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號碼22P123U065961 、000000000000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查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非違禁物,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9 個、殘渣夾鏈袋2 個、軟管2 支、吸食器2 組,係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在案,前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亦已業經該案宣告沒收,自不得予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 │101年8月│許啟輝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0日晚間│ │他命1 小│ 庭訊: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8時21分 │ │包(含袋│ ⑴101.11.29訊問筆錄(本院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許 │ │重約0.6 │ 第1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或0.7 公│ ⑵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本│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克) │ 院卷第37至38頁) │具(IMEI:○○○○○○○○○○│ │ ├────┤ ├────┤ ⑶102.04.17審判筆錄(本院卷│一二三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基隆市信│ │新臺幣(│ 第250至251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義區深溪│ │下同 │⒉證人許啟輝之證言: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及○│ │ │路36巷70│ │2,000元 │ ①警詢: │九七○三九四七三八號行動電話SI│ │ │弄23號2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M卡 壹枚(編號:一二○四四一○│ │ │樓樓下 │ │ │ 44號卷第103至104頁) │○八○四一九)均沒收之。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 │ │ │ │ │ │ │⒊證人游雅茹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23至124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45號(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9 │ │ │ │ │ │ │ 至31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58號卷第│ │ │ │ │ │ │ 44至45頁、101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44號卷第116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1枚(編號:0000000000│ │ │ │ │ │ │ 419) │ │ ├─┼────┼────┼────┼──────────────┼───────────────┤ │2 │101年8月│莊慧嫻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5日下午│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4時24分 │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許 │ │重約0.5 │ 4號卷第9至10、12頁)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公克) │ ②偵訊: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話壹具(IMEI:三五二五八四○五│ │ │基隆市七│ │1,500元 │ 44號卷第82頁) │○四一二三七○),沒收之,如全│ │ │堵區基隆│ │ │ ③庭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工附近│ │ │ ⑴101.10.17(101年度聲羈字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 │ │ │ │ │ 第151號卷第4頁) │及○○○○○○○○○○號行動電│ │ │ │ │ │ ⑵101.11.29訊問筆錄(本院卷│話SIM 卡壹枚(編號:一二○四四│ │ │ │ │ │ 第12頁) │一○○八○四一九),均沒收之。│ │ │ │ │ │ ⑶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院卷第37頁) │ │ │ │ │ │ │ ⑷102.04.17審判筆錄(本院卷│ │ │ │ │ │ │ 第249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唐德貴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 │ │ │ │ │ 50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3至74頁) │ │ │ │ │ │ │⒊證人莊慧嫻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65頁至反面、66頁│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3至74、76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45號(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9 │ │ │ │ │ │ │ 至31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4 │ │ │ │ │ │ │ 至15頁、第52至53頁 │ │ │ │ │ │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 │ │ │ │ │ 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26號│ │ │ │ │ │ │ 卷第112頁) │ │ │ │ │ │ │⒎跟監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26號卷第│ │ │ │ │ │ │ 130至134頁) │ │ │ │ │ │ │⒏AE3-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101年度警聲 │ │ │ │ │ │ │ 搜字第626號卷第135頁) │ │ │ │ │ │ │⒐跟監錄影光碟1片 │ │ │ │ │ │ │⒑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⒒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⒓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編號:0000000000000) │ │ ├─┼────┼────┼────┼──────────────┼───────────────┤ │3 │101年8月│游雅茹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7日晚間│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9 時19分│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 │許 │ │重約0.3 │ 4號卷第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公克) │ ②庭訊: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⑴101.11.29訊問筆錄(本院卷│、藥鏟壹支及LG廠牌LG-E400 型號│ │ │基隆市信│ │900元 │ 第13頁) │行動電話壹具(IMEI:三五一八九│ │ │義區深溪│ │ │ ⑵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本│○○○○○○○○○○,含○九三│ │ │路36巷70│ │ │ 院卷第38頁) │○七六○三○六號SIM卡一枚), │ │ │弄23號2 │ │ │ ⑶102.04.17審判筆錄(本院卷│均沒收之。 │ │ │樓樓下 │ │ │ 第250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許啟輝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04至10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 │ │ │ │ │ │ │⒊證人游雅茹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23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377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16 號│ │ │ │ │ │ │ 至第117 頁、第149 至151 頁│ │ │ │ │ │ │ )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58號卷第│ │ │ │ │ │ │ 45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⒏扣案之LG廠牌LG-E400 型號行│ │ │ │ │ │ │ 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 │ │ │ │ │ │ 780742號,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1枚) │ │ ├─┼────┼────┼────┼──────────────┼───────────────┤ │4 │101年8月│唐德貴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9日晚間│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11時31分│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許 │ │重約1 公│ 4號卷第10至11頁)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克)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②偵訊: │話壹具(IMEI:三五二五八四○五│ │ │基隆市信│ │3,000元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四一二三七○),沒收之,如全│ │ │義區愛買│ │ │ 44號卷第82至8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大賣場對│ │ │ ③庭訊: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 │ │面拱門附│ │ │ ⑴101.10.17(101年度聲羈字 │及○○○○○○○○○○號行動電│ │ │近 │ │ │ 第151號卷第4頁) │話SIM 卡壹枚(編號:一二○四四│ │ │ │ │ │ ⑵101.11.29訊問筆錄(本院卷│一○○八○四一九),均沒收之。│ │ │ │ │ │ 第12頁) │ │ │ │ │ │ │ ⑶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院卷第37頁) │ │ │ │ │ │ │ ⑷102.04.17審判筆錄(本院卷│ │ │ │ │ │ │ 第249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唐德貴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49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4頁) │ │ │ │ │ │ │⒊證人莊慧嫻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65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4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45號(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9 │ │ │ │ │ │ │ 至31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5 │ │ │ │ │ │ │ 至16頁、第53至第54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⒏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5 │101年8月│游雅茹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3日下午│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2時13分 │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許 │ │重約0.3 │ 4號卷第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公克) │ ②庭訊: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⑴101.11.29訊問筆錄(本院卷│、藥鏟壹支及LG廠牌LG-E400 型號│ │ │基隆市信│ │1,000元 │ 第13頁) │行動電話壹具(IMEI:三五一八九│ │ │義區愛買│ │ │ ⑵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本│○○○○○○○○○○,含○九三│ │ │大賣場旁│ │ │ 院卷第38頁) │○七六○三○六號SIM卡壹枚), │ │ │之統一超│ │ │ ⑶102.04.17審判筆錄(本院卷│均沒收之。 │ │ │商外 │ │ │ 第250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許啟輝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0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 │ │ │ │ │ ) │ │ │ │ │ │ │⒊證人游雅茹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24至12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 │ │ │ │ │ ) │ │ │ │ │ │ │⒋證人陳思萍之證言: │ │ │ │ │ │ │ ①偵訊: │ │ │ │ │ │ │ 101.11.2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4244號卷第158頁至反面) │ │ │ │ │ │ │⒌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377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49 至│ │ │ │ │ │ │ 151頁) │ │ │ │ │ │ │⒍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58號卷第│ │ │ │ │ │ │ 45至46頁、101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44號卷第117頁 │ │ │ │ │ │ │⒎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⒏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⒐扣案之LG廠牌LG-E400 型號行│ │ │ │ │ │ │ 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1枚) │ │ ├─┼────┼────┼────┼──────────────┼───────────────┤ │6 │101年9月│莊慧嫻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5日下午│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2時32分 │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百元│ │ │許 │ │重約2 公│ 4號卷第11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克) │ ②偵訊: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動電話壹具(含○九七○七一二四│ │ │基隆市信│ │5,500元 │ 44號卷第83頁) │五五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 │義區新豐│ │ │ ③庭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街麗景江│ │ │ ⑴101.10.17(101年度聲羈字 │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藥鏟│ │ │山社區路│ │ │ 第151號卷第4頁) │壹支,均沒收之。 │ │ │邊 │ │ │ ⑵101.11.29訊問筆錄(本院卷│ │ │ │ │ │ │ 第12至13頁) │ │ │ │ │ │ │ ⑶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本│ │ │ │ │ │ │ 院卷第37頁) │ │ │ │ │ │ │ ⑷102.04.17審判筆錄(本院卷│ │ │ │ │ │ │ 第249至251頁) │ │ │ │ │ │ │⒊證人莊慧嫻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4至75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472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 │ │ │ │ │ │ │ 34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6 │ │ │ │ │ │ │ 至18頁、第54至56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7 │101年9月│許啟輝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6日晚間│ │他命2 小│ 庭訊: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8時49分 │ │包(含袋│ ⑴101.11.29訊問筆錄(本院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許 │ │重約0.3 │ 第1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公克) │ ⑵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本│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院卷第38頁) │、藥鏟壹支及COOLPDA 廠牌5820型│ │ │基隆市信│ │1,000元 │ ⑶102.04.17審判筆錄(本院卷│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九八五一五│ │ │義區深溪│ │ │ 第250至251頁) │六七三六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路36巷70│ │ │⒉證人許啟輝之證言: │之。 │ │ │弄23號2 │ │ │ ①警詢: │ │ │ │樓樓下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05至106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1頁至反面) │ │ │ │ │ │ │⒊證人游雅茹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2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至反面 │ │ │ │ │ │ │ )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472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34│ │ │ │ │ │ │ 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58號卷第│ │ │ │ │ │ │ 46至47頁、101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44號卷第118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⒏扣案之COOLPDA廠牌5820型號 │ │ │ │ │ │ │ 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S│ │ │ │ │ │ │ IM卡1枚) │ │ ├─┼────┼────┼────┼──────────────┼───────────────┤ │8 │101年10 │莊慧嫻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7日下 │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 │ │午3時37 │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 │ │分許 │ │重約2 公│ 4號卷第12頁) │拾貳點肆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克) │ ②偵訊: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基隆火車│ │5,500元 │ 4號卷第8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站旁之廁│ │ │ ③庭訊: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所外 │ │ │ ⑴101.10.17(101年度聲羈字 │○○○○○○○○○○號SI M卡壹│ │ │ │ │ │ 第151號卷第4頁) │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⑵101.11.29訊問筆錄(本院卷│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 │ │ │ │ 第13頁) │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特小夾鍊│ │ │ │ │ │ ⑶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本│袋壹批(共拾貳個)及包裝上開扣│ │ │ │ │ │ 院卷第37頁)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 │ ⑷102.04.17審判筆錄(本院卷│裝袋拾玖只,均沒收之。 │ │ │ │ │ │ 第250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莊慧嫻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66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5至76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472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 │ │ │ │ │ │ │ 34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0 │ │ │ │ │ │ │ 至21頁、第58至59頁 │ │ │ │ │ │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 │ │ │ │ │ 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26號│ │ │ │ │ │ │ 卷第182頁) │ │ │ │ │ │ │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 │ │ │ │ │ │ 年10月23日鑑定書(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4244號卷第153頁) │ │ │ │ │ │ │⒎扣案之特小夾鍊袋1批共12個 │ │ │ │ │ │ │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 │ │ │ │ │ │ │ (驗餘合計淨重共12.4926公 │ │ │ │ │ │ │ 克) │ │ │ │ │ │ │⒐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⒑扣案之藥鏟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