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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弘佑
被告
江竟賢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被告
劉育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古榮昇
指定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弘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江竟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劉育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古榮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張弘佑、江竟賢、綽號「阿光」或「小光」之劉育宏、綽號「小胖」之古榮昇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渠等4 人竟萌生營利之意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商議藉由江竟賢擔任店長,劉育宏、古榮昇擔任早、晚班服務人員,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9 號「挪威利酒窖」酒行之便,作為販賣愷他命之據點。由張弘佑先在中壢市四季廣場KTV 樓下,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後,置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45號4 樓B 室租屋處,再由劉育宏、古榮昇至上開張弘佑租屋處以電子磅秤1 台秤重,並以夾鏈袋分裝為每包重約0.5 公克,再攜至「挪威利酒窖」櫃臺抽屜藏放供作販賣之用,對外售價每包(重約0.5 公克)200 元,每賣1 包可獲得50元之利潤,劉育宏、古榮昇分別於其當班時(該店分早、晚班),經由熟客介紹,於下列時、地,依下列方法、價格、數量,販售予下列之人,並將販毒所得,交由江竟賢收轉登帳管理販毒所得以供營利分配:

㈠販賣予吳尚霖部分

⒈古榮昇於100 年4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挪威利酒窖」酒行,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吳尚霖,並於收取200 元價金後,放入「挪威利酒窖」內之櫃檯抽屜中,再由江竟賢負責彙整登帳管理販毒所得。

⒉劉育宏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挪威利酒窖」酒行門口附近,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吳尚霖,並於收取200 元價金後,放入「挪威利酒窖」內之櫃檯抽屜中,再由江竟賢負責彙整登帳管理販毒所得。

⒊劉育宏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挪威利酒窖」酒行,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包(每包各約0.5 公克)予吳尚霖,並於收取400 元價金後,放入「挪威利酒窖」內之櫃檯抽屜中,再由江竟賢負責彙整登帳管理販毒所得。

㈡販賣予羅弘宜部分劉育宏於100 年5 月下旬,在上址「挪威利酒窖」酒行,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羅弘宜,並於收取200 元價金後,放入「挪威利酒窖」內之櫃檯抽屜中,再由江竟賢負責彙整登帳管理販毒所得。

㈢販賣予鄭國豪部分

⒈劉育宏於100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挪威利酒窖」酒行,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包(每包各約0.5 公克)予鄭國豪,並於收取400 元價金後,放入「挪威利酒窖」內之櫃檯抽屜中,再由江竟賢負責彙整登帳管理販毒所得。

⒉劉育宏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挪威利酒窖」酒行,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鄭國豪,並於收取200 元價金後,放入「挪威利酒窖」內之櫃檯抽屜中,再由江竟賢負責彙整登帳管理販毒所得。

㈣販賣予吳壬玉部分

⒈劉育宏於100 年6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挪威利酒窖」酒行,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0.5 公克)予吳壬玉,並於收取200 元價金後,放入「挪威利酒窖」內之櫃檯抽屜中,再由江竟賢負責彙整登帳管理販毒所得。

⒉劉育宏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挪威利酒窖」酒行,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 包(每包各約0.5 公克)予吳壬玉,並於收取600 元價金後,放入「挪威利酒窖」內之櫃檯抽屜中,再由江竟賢負責彙整登帳管理販毒所得。

㈤江竟賢收取販毒所得,並將上開販毒所得百元鈔票部分,臨櫃存入不知情之黃筱芸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後,旋從自動提款機領出千元鈔票並與張弘佑、劉育宏、古榮昇平均分配販毒所得。

二、劉育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單獨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挪威利酒窖」對面小巷內,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攙入香煙1 支中,無償轉讓予羅弘宜施用1 次。

三、嗣經警監控「挪威利酒窖」,先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循線在中壢市○○路與中北路口攔檢買家吳尚霖,在其身上起獲愷他命2 包,另警方跟監自上揭酒窖走出之買家鄭國豪、吳壬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中壢市○○路○ 段與福德路口攔檢鄭國豪、吳壬玉所搭乘之車號7875-KL號小客車,在吳壬玉手提包內起獲愷他命2 包,另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起獲毒品愷他命1 包,鄭國豪則主動交出愷他命1 包。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劉育宏及「挪威利酒窖」,並依法附帶搜索在場之張弘佑、江竟賢,暨於同日13時15分許循線至張弘佑中壢市○○○街9 巷4 號住處搜索,共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8包(自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身上及「挪威利酒窖」店內共扣得52包;自買家吳尚霖、鄭國豪、吳壬玉身上扣得渠等向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所購得之6 包,共計實稱毛重73.3140 公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58.5960 公克,驗餘淨重58.4653 公克,純質淨重46.3122 公克),及張弘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8個、供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K盤2 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剩餘分裝夾鏈袋袋1 包,及販毒所得現金共計2400元(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暨與本案無涉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物品。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等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第86頁),故被告等4 人之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尚霖、羅弘宜、鄭國豪、吳壬玉、黃筱芸(見100 年度他字第98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100 年度偵字第17960 號卷〈下稱偵字第17960 號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及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正式偵查庭內為之,且渠等從無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述證人及被告等4 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及渠等辯護人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對如何商議、分工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登帳分配販毒所得,並於上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尚霖、羅弘宜、鄭國豪、吳壬玉之事實,迭據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7960 號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吳尚霖、羅弘宜、鄭國豪、吳壬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分別於上揭時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 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35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9頁)。而被告江竟賢利用不知情黃筱芸所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作其存提販賣毒品所得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江竟賢前女友黃筱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與江竟賢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江竟賢要買車,但其債信不佳無法貸款,所以拜託我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購車貸款扣款之用,後來我們分手後,我就沒有再與他聯絡,該帳戶都是江竟賢在使用與我無關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7960 號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

㈡又警方先於前述時地查獲毒品買家吳尚霖並起獲事實一、㈠3 所示毒品愷他命2 包等情,亦有毒品愷他命2 包扣案可憑,並有警方查獲吳尚霖現場照片3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暨於上述時地跟監查獲毒品買家鄭國豪、吳壬玉並扣得事實欄一、㈢2.及一、㈣2.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共4 包(其中自鄭國豪處扣得1 包、自吳壬玉處扣得3 包)等情,有扣案毒品愷他命4 包在卷足按,並有警方查獲鄭國豪、吳壬玉現場照片1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又警方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劉育宏及「挪威利酒窖」,並依法附帶搜索在場之被告張弘佑、江竟賢,暨於同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循線至張弘佑中壢市○○○街9 巷4 號住處搜索,共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2包,而上揭扣得之毒品共58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㈠白色細結晶55包(實稱毛重71.3010 公克〈含袋〉,淨重57.4360 公克,取樣0.096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57.3400 公克,純質淨重45.4319 公克)。㈡白色粉末3 包(實稱毛重2.0130公克〈含袋〉,淨重1.1330公克,取樣0.011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1213公克,純質淨重0.8803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960 號卷㈡第9 頁、第10頁)。此外,復有販賣愷他命所得記帳單4 張扣案足佐。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弘佑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是在中壢市四季廣場的KTV 樓下,以每公克300 元的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再以每包0.5 公克200 元價格出售、每包可獲利50元等語(見偵字第17960 號卷㈡第76頁、第77頁)。衡以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則被告張弘佑有營利意圖,咸無疑義。而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既分別擔任販賣毒品愷他命提供者、或擔任彙整登帳管理販毒所得及分配、或送交毒品予買家及收取價金之角色,則被告張弘佑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則因販賣愷他命而雨露均霑,要屬無訛,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被告張弘佑既因販賣愷他命獲利,被告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與之共犯,仍屬有營利之意圖無誤。另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定被告等人另以電子磅秤秤重並以夾鏈袋分裝為每包重3 公克,每大包重約3 公克販賣1000元,可獲得100 元之利潤云云,然本件依卷內證據,被告等4 人販賣愷他命之每包重量約0.5 公克價格200 元,並無販賣每包重約3 公克之愷他命予吳尚霖、羅弘宜、鄭國豪、吳壬玉之情事,業如前述,縱有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指每大包重約3 公克(被告等人稱之為大包)販賣1000元,可獲得100 元利潤之情節,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販毒,被告張弘佑負責找尋販賣毒品愷他命來源,被告江竟賢負責收轉登帳及分配販毒所得財物,被告劉育宏、古榮昇擔任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則被告等4 人既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販毒犯行,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其內部利潤分配情形為何,尚不影響被告等4 人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等4 人確有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育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劉育宏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香煙攙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羅弘宜施用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宏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羈押庭供稱:我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在「挪威利酒窖」附近轉讓提供羅弘宜攙有愷他命香煙1 支,供其施用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451 號卷第8 頁背面),繼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轉讓攙有愷他命香煙1 支供羅弘宜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羅弘宜於警詢證稱:小光(劉育宏)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挪威利酒窖」對面小巷子將1 支攙有愷他命香煙,免費請我抽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4頁)。雖被告劉育宏於警詢供稱:我在今日(100 年6 月30日)早上在「挪威利酒窖」內免費請羅弘宜施用愷他命1 次云云,然查被告劉育宏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轉讓攙有愷他命香煙1 支供羅弘宜施用情節,與證人羅弘宜於警詢證述就轉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均相脗合,洵堪憑採,參以被告劉育宏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證人羅弘宜於警詢上開供述,係在不同時地經不同機關人員詢問,所為轉讓情節供述不謀而合,益徵其真實性無疑。故被告劉育宏於警詢時供稱轉讓愷他命時間係100 年6 月30日上午,容或記憶有誤所致,自以被告劉育宏於原審羈押庭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劉育宏前揭轉讓攙有愷他命香煙予羅弘宜施用1 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劉育宏確有事實欄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㈠核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4 人於事實欄一、㈣2.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吳壬玉,持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6.3122 公克,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育宏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弘宜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之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庸論以持有低度行為,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先後就事實欄一所示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劉育宏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與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古榮昇上揭共同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古榮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時,均自白其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育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等4 人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4 人皆無前科,皆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非以販毒維生,請斟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4 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非微,販賣時間亦非短暫,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之犯罪目的,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每販售0.5 公克可獲利50元(見原判決第3 頁第1 列至第2 列),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惟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等4 人有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等4 人販賣毒品所得2400元,卻於事實欄認定販毒所得現金132300元(見原判決第3 頁三、第6 列、第7 頁),理由欄卻又認定販賣毒品所得2400元,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主文與事實不一,自有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張弘佑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供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聯絡之用,然原判決理由並無隻字片語論述被告等4 人如何藉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買家吳尚霖、羅弘宜、鄭國豪、吳壬玉聯繫,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況縱認被告張弘佑提供行動電話供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用,然上開期間中之100 年6 月22日至同年12月30日(另在同年6 月22日前至99年12月29日之期間內,該門號並未有人使用),該門號之申請人為KAEOKHRONG ANNOP(安農),並非被告張弘佑或共同正犯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2日法大字101039756 號函附本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原判決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於主文宣告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法未合。㈣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6包均沒收,然理由欄卻認定58包(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11列、第12列),即相矛盾。且被告等4 人共同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㈣1.所為販賣之愷他命,僅1 至2 包,顯然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法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渠等上述共同販賣前之持有行為(事實欄一、㈣2.除外),本非犯罪行為,自無販賣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可言,原判決卻認定被告4 人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㈤原判決亦未敘明查獲之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即被告等4 人於事實欄一、㈣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等4 人之各該犯行主文欄,並未於論及毒品愷他命宣告沒收,但卻於主文欄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㈥原判決認定被告劉育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羅弘宜之時間、地點、數量如事實欄二所示,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卻認定轉讓之時間為100 年6 月30日、地點為「挪威利酒窖」內、數量為1 包0.5 公克,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允當。㈦被告劉育宏轉讓前持有之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無庸論以持有愷他命低度行為,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認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當。㈧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就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併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於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共同販賣8 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分別就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2 年8 月、2 年7 月、2 年6 月,另劉育宏轉讓一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僅論處被告張宏佑有期徒刑3 年6 月、江竟賢有期徒刑3 年2 月、劉育宏有期徒刑3 年、古榮昇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高,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以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刑事政策,原判決既認被告等4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多達8 次,及被告劉育宏轉讓第三級毒品1 次,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自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再斟酌其以固定「挪威利酒窖」酒行為從事毒品交易之據點,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含販賣、轉讓毒品愷他命)、古榮昇等人所有犯行之宣告有期徒刑總計分別達22年、21年4 月、21年3 月、20年不等,原判決定執行刑卻僅分別為上述刑度,比例顯不相當,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比例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亦有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量刑顯屬過輕,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海中,無法自拔,影響社會治安深且鉅,念及渠等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劉育宏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犯行,已有改過自新之心意,然所為非是,姑念被告等4 人犯後自白一切,態度良好,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以及分工角色、販賣數量、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如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渠等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共計2400元)。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K盤為被告張弘佑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重複使用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 之記帳單,係被告江竟賢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收轉登帳及分配販賣毒品所得之用等情,分據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83頁正、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張弘佑及共同正犯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所共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8包(實稱毛重73.3140公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58.5960公克,驗餘淨重58.4653公克,純質淨重46.3122公克),為違禁物,無論是否係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外包裝58個,係被告張弘佑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毒品所用之物,亦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張弘佑供明為其所有,而該外包裝袋可與愷他命毒品分離,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扣案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核屬被告張弘佑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 包,亦係被告張弘佑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在張弘佑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即事實欄一㈣2.之罪)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因已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3萬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3700元)中之12萬9900元,雖被告江竟賢於原審供稱皆屬販賣愷他命所得,然其顯非本件起訴8 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自無從於本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事實欄一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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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1 │事實欄一、㈠1.所載犯行  │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㈠2.所載犯行  │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一、㈠3.所載犯行  │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400 元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400 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4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4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
├─┼────────────┼──────────────────────────┤
│4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
├─┼────────────┼──────────────────────────┤
│5 │事實欄一、㈢1.所載犯行  │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400 元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400 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4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4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
├─┼────────────┼──────────────────────────┤
│6 │事實欄一、㈢2.所載犯行  │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
├─┼────────────┼──────────────────────────┤
│7 │事實欄一、㈣1.所載犯行  │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2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
├─┼────────────┼──────────────────────────┤
│8 │事實欄一、㈣2.所載犯行  │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600 元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600 元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6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600 元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
└─┴────────────┴──────────────────────────┘
附表二(事實欄二犯行)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                註│
│號│                        │(應處罪刑)                  │                    │
├─┼────────────┼───────────────┼──────────┤
│1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劉育宏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被告劉育宏單獨無償轉│
│  │                        │刑柒月。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  │                        │                              │羅弘宜施用一次。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58.5960 公克,驗餘淨│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驗│
│    │重58.4653 公克,純質淨重46.3122 公克。        │餘總重量,於被告張弘佑、江竟│
│    │                                              │賢、劉育宏、古榮昇最後一次共│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    │                                              │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    │                                              │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沒收│
│    │                                              │。                          │
├──┼───────────────────────┼──────────────┤
│ 2  │毒品外包裝袋58個                              │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
│    │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
│    │                                              │,亦係被告張弘佑所有,供共同│
│    │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
│ 3  │電子磅秤1 台、分裝K盤2 個                    │被告張弘佑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
│    │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4  │分裝夾鏈袋1 包                                │同上                        │
├──┼───────────────────────┼──────────────┤
│ 5  │記帳單4 張                                    │被告江竟賢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
│    │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定宣告沒收之                │
└──┴───────────────────────┴──────────────┘
附表四(毋庸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
├──┼──────┼────────┼──────┤
│一  │NOKIA 廠牌行│劉育宏          │與本案無關,│
│    │動電話1 支(│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92248│                │            │
│    │8254 SIM卡1 │                │            │
│    │枚)        │                │            │
├──┼──────┼────────┼──────┤
│二  │易利信廠牌行│劉育宏          │與本案無關,│
│    │動電話1 支(│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98951│                │            │
│    │0552 SIM卡1 │                │            │
│    │枚)        │                │            │
├──┼──────┼────────┼──────┤
│三  │NOKIA 廠牌行│劉育宏          │與本案無關,│
│    │動電話1 支(│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                │            │
│    │0898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                │            │
│    │SIM卡1 枚) │                │            │
├──┼──────┼────────┼──────┤
│四  │易利信廠牌行│江竟賢          │與本案無關,│
│    │動電話1 支(│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91780│                │            │
│    │0359 SIM卡1 │                │            │
│    │枚)        │                │            │
├──┼──────┼────────┼──────┤
│五  │易利信廠牌行│張弘佑          │與本案無關,│
│    │動電話1 支(│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989│                │            │
│    │510552 SIM卡│                │            │
│    │1 枚)      │                │            │
├──┼──────┼────────┼──────┤
│六  │另外扣得現金│江竟賢、劉育宏  │與本案無關,│
│    │共計130000元│                │不予沒收    │
│    │(132,400 元│                │            │
│    │減2,400元=1│                │            │
│    │30,000元)  │                │            │
├──┼──────┼────────┼──────┤
│七  │米黃色粉末3 │被告張弘佑所有供│與本案無關,│
│    │包(實稱毛重│己施用之毒品(被│不予沒收    │
│    │1.052 公克,│告張弘佑稱之為喵│            │
│    │淨重0.5120公│喵)            │            │
│    │克,驗餘淨重│                │            │
│    │0.5118公克)│                │            │
│    │【純質淨重未│                │            │
│    │達20公克以上│                │            │
│    │,有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0 │                │            │
│    │年8 月2 日航│                │            │
│    │醫鑑字第1004│                │            │
│    │064號鑑定書 │                │            │
│    │在卷可佐(見│                │            │
│    │100 年度偵字│                │            │
│    │第17960 號卷│                │            │
│    │二第9 頁)】│                │            │
│    │,檢出含第三│                │            │
│    │級毒品Ketami│                │            │
│    │ne及Methylon│                │            │
│    │e 成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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