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致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致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致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0至12漏載部分應予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至12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2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聲請合併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至12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致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1.08.22 │ 101.07.10 │ 101.10.17 │ 101.08.03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62號 │毒偵字第1923號 │毒偵字第2129號 │偵字第4937號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後│ 案 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49 ││事│ │1408號 │1511號 │58號 │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11.21 │ 101.12.31 │ 102.01.31 │ 102.04.16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定│ 案 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49 ││判│ │1408號 │1511號 │58號 │號 ││決├────┼────────┼────────┼────────┼────────┤│ │判決確定│ 101.12.22 │ 102.02.04 │ 102.03.04 │ 102.05.20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78號 │執字第480號 │執字第688號 │執字第1419號 │└──────┴────────┴────────┴────────┴────────┘┌──────┬────────┬────────┬────────┬────────┐│編 號│ 5 │ 6 │ 7 │ 8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1.08.10 │ 101.08.15 │ 101.08.17 │ 101.08.23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244、4343│偵字第4244、4343│偵字第4244、4343│偵字第4244、4343││ │號 │號 │號 │號 │├─┬────┼────────┼────────┼────────┼────────┤│ │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後│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事│ │1837號 │1837號 │1837號 │1837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08.20 │ 102.08.20 │ 102.08.20 │ 102.08.20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判│ │4362號 │4362號 │4362號 │4362號 ││決├────┼────────┼────────┼────────┼────────┤│ │判決確定│ 102.10.24 │ 102.10.24 │ 102.10.24 │ 102.10.24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43號。 ││ ├───────────────────────────────────┤│ │編號5至12已由基隆地院以101年訴字第7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 │ │└──────┴───────────────────────────────────┘┌──────┬────────┬────────┬────────┬────────┐│編 號│ 9 │ 10 │ 11 │ 1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09.26 │ 101.08.19 │ 101.09.25 │ 101.10.07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244、4343│偵字第4244、4343│偵字第4244、4343│偵字第4244、4343││ │號 │號 │號 │號 │├─┬────┼────────┼────────┼────────┼────────┤│ │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後│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事│ │1837號 │1837號 │1837號 │1837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08.20 │ 102.08.20 │ 102.08.20 │ 102.08.20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判│ │4362號 │4362號 │4362號 │4362號 ││決├────┼────────┼────────┼────────┼────────┤│ │判決確定│ 102.10.24 │ 102.10.24 │ 102.10.24 │ 102.10.24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43號。 ││ ├───────────────────────────────────┤│ │編號5至12已由基隆地院以101年訴字第7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