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壹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販賣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102 年度訴字第1837號」應更正記載為:「……102 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犯罪事實欄第16行記載:「……上開甲乙丙丁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應更正記載為:「……上開甲乙丙丁戊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經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1970 公克,驗餘淨重15.1614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陳致穎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1970 公克,驗餘淨重15.1614 公克)予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記載:「……107 年6 月19 日」應更正記載為:「……107年6 月29日」;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1614 公克)予警扣案,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本案其亦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1614 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致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1 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再因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83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均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丙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戊案);上開甲乙丙丁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並
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觀護結束日期為109 年5 月29日( 尚不構成累犯) 。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0日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
,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38 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5.1970 公克,驗餘淨重15.1614 公克
)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台北於107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5.1970 公克,驗餘淨重15.1614 公克) 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作成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0月26日至109 年4 月25日),惟
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7 月3 日17、18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上揭緩起訴期間
內之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7 日,以
108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
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與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撤緩字第28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1970 公克,驗餘淨重 15.
16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