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訴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更正部分被告沈建成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附近漁港之大停車場之公廁,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依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於警察追問時,係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在偵查中於驗尿尚無結果時,更向檢察官坦承其於100年12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卷第40頁)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記明上情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肆陸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沈建成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14號為不
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8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
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已於97年11月
14日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於98年5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
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
2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
於9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67號前為警查
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5公克),並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沈建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之事│
│ │中之供述 │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下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午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 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 報告1紙 │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施用海洛英之事實。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檢體對照表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
│ │ 1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四 │1、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全部犯罪事實。 │
│ │ 淨重0.0465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