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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大忠」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榮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八堵隧道前,因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時15分、2時19分、2 時25分進行酒精測試,然廖大榮均拒不配合測試之檢定,處理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對廖大榮製單舉發,詎廖大榮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廖大忠」之名義,在3 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廖大忠」之簽名各1枚;並接續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廖大忠」之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廖大榮在第2 聯即「移送聯」上簽名,其下第3 聯即「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廖大忠」之簽名1 枚),以表示「廖大忠」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以「廖大忠」名義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 紙,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廖大忠本人。嗣經警發現廖大榮神色怪異,進一步查詢廖大忠之戶籍資料並調閱口卡相片比對後,懷疑廖大榮恐有假冒胞兄廖大忠身份之嫌,遂派員前往廖大忠居住處所查詢,並通知廖大忠到所與廖大榮對質釐清,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大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廖大忠」簽名於其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3 紙、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 紙(速偵卷第12、13頁)及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測人欄上偽造「廖大忠」之簽名,僅係單純表示對測試結果即測試失敗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廖大忠」之簽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廖大忠本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廖大忠之名義接受調查,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廖大忠」名義之簽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附著之文書              │     應沒收之物品     │
├──┼────────────────┼───────────┤
│1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137 ,│偽造「廖大忠」署名壹枚│
│    │測試時間凌晨2 時15分)「被測人」│                      │
│    │欄位                            │                      │
├──┼────────────────┼───────────┤
│2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138 ,│偽造「廖大忠」署名壹枚│
│    │測試時間凌晨2 時19分)「被測人」│                      │
│    │欄位                            │                      │
├──┼────────────────┼───────────┤
│3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139 ,│偽造「廖大忠」署名壹枚│
│    │測試時間凌晨2 時25分)「被測人」│                      │
│    │欄位                            │                      │
├──┼────────────────┼───────────┤
│4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偽造「廖大忠」署名壹枚│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                      │
├──┼────────────────┼───────────┤
│5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偽造「廖大忠」署名壹枚│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3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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