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另以101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補充為「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以燒烤玻璃管吸食器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故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本案被告雖有如上所載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尚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累犯一節,應有誤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俟驗尿報告出爐後,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行,是其雖同意接受採尿,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61號五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
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
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361號5樓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管吸食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31日下午7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21號前,為警緝獲,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該公司101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