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士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士智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等情,且該判決於101 年5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游士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1 年5月7日確定等情節(下稱前案),與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3 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節(下稱後案)間,並有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職是,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意之竊盜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微,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自我節制警惕,因此,本件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已未能達令其改過自新、預防再犯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受刑人之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本院審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