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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63號、101年度執字第1234、24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一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一郎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雖已於民國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受理,並於101年8月14日判決,於101年9月1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高一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29日下午7時30│100.09.17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123號 │796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03.22 │101.08.14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 ├────┼───────────┼───────────┤│判 決│判 決│101.04.23 │101.09.10 ││ │確定日期│ │ ││ │年.月.日│ │ │├───┴────┼───────────┼───────────┤│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備 註│234號 │46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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