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張仲孛
- 被告
- 張薺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仲孛因被告張薺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98年4月24日98年刑保字第2159號收據)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具保人張仲孛因被告張薺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由具保人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暨98年刑保字第2159號保證收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等附卷(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1 號刑事卷宗二第324-326頁)可稽。
㈡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被告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被告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年,再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 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被告成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後,聲請人依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區○○路66號2 樓(此有被告戶役政登記資料、被告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憑)及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三段61 7號27樓、新北市○○區○○路三段617號27樓之1、新北市○○區○○路三段619號27樓之1、基隆市○○區○○街174號6樓)傳喚被告應於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前開執行傳票,於101年4 月6日分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送達址為基隆市○○區○○路66號2 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送達址為新北市○○區○○路三段617號27樓之1、新北市○○區○○路三段617 號27樓、新北市○○區○○路三段619號27樓之1),均自101年4月16日起生送達之效力;另於101年4 月3日送達於基隆市○○區○○街174號6樓,由被告之弟即具保人張仲孛代為收受,亦已生送達效力(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32號卷第7-11頁);屆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指揮司法警察於101年4月19日拘提及101年4月25日囑託拘提,亦均無所獲,而被告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之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足考,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本件被告部分之傳喚拘提程序,雖均屬合法,且已生送達之效力;然就具保人張仲孛之送達部分,因具保人為被告之弟,同時亦為上開97年度訴字第991 號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共犯,具保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而具保人除戶籍地與被告相同外(均為基隆市○○區○○路66號2樓),另有新北市○○區○○路三段617號27樓之1(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案卷、98年度聲字第439 號卷第3-4頁)、新北市○○區○○路三段619 號27樓之1(同98年度聲字第439號卷第5頁)及基隆市○○區○○街174號6樓等居所,而本件對具保人之通知,僅於101年4 月6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居所地之一之新北市○○區○○路三段619 號27樓之1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上開執聲卷第13頁)及具保人戶籍地基隆市○○區○○路66號2 樓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同執聲卷第14頁);而具保人另一居所地所在之新北市○○區○○路三段617 號27樓之1 之地址,則未見有送達執行通知之證書;另具保人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街174號6樓,則僅送達具保人為同案被告應予執行之執行傳票1 件(詳見同上開執聲卷第12頁),該執行傳票雖經張仲孛親自收受,然其收受者,係具保人以被告身分收受自己為應受執行人之執行傳票,而非提醒、敦促被告到案之執行通知。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將執行通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送達通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