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靜宜
被告
孫懋元
被告
盧品諺
被告
鄭光珉
被告
共 同 林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子○○猶不知悔改,緣丙○○自99年1 月間起,與丁○○合夥從事擺設攤位販售成衣,認為丁○○積欠2 個月薪水未付,而丁○○則認丙○○就上開合夥金錢花用去向不明,兩人因生糾紛,且討論多次後仍未獲解決,丙○○遂對丁○○心生不滿。丙○○為取得上開薪水,竟與戊○○、子○○、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3 、4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議由丙○○將丁○○誘至晚間行人稀少之基隆巿中正公園大佛前廣場,戊○○、子○○、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則在該處等候,謀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丁○○拿出金錢。丙○○遂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撥打丁○○之行動電話,藉口討論合夥財務事宜,與丁○○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在基隆巿愛三路、仁二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會面,丁○○行前因覺不安,先行囑咐友人乙○○每半小時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如數次未接聽電話則請其代為報警。丁○○該日準時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赴約後,丙○○即藉口該處吵雜,要求改至其他處所討論,丁○○遂駕駛自小客車附載丙○○,依丙○○引導,駕車至基隆巿中正公園停車場停車,再與丙○○沿停車場旁階梯往上爬至中正公園大佛前廣場。丁○○步至廣場時,見天色昏暗,且在場已有戊○○、子○○、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共6 、7 人等候,深覺有異,欲從原階梯返回停車場時,戊○○以手自丁○○後方攔抱,子○○、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在旁包圍,使丁○○無法脫身離去,丁○○只得與戊○○、丙○○在該處討論合夥財務事宜,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起爭執時,適乙○○撥打丁○○之行動電話聯絡,戊○○見丁○○接聽電話,認為其有報警之意,竟與子○○、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另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丁○○壓制在地,強行將丁○○行動電話取走,以拳頭毆打丁○○,致其受有頭、臉皮及頸、肩部、上臂、手指挫傷、手磨損成擦傷等傷害。之後丙○○、戊○○、子○○、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包圍丁○○,其中一不詳男子並手持球棒,由戊○○將空白之本票交予丁○○,共同催促丁○○簽立本票,因丁○○拒絕,即令其步下階梯至停車場,丁○○見丙○○等人多勢眾且已遭毆打而不能抗拒,遂依令行至停車場,此時一名不詳男子以布條將丁○○之雙眼矇住,並令丁○○坐上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2 名男子分坐在丁○○身旁左右之座位,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丙○○、戊○○、子○○、癸○○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6 、7 人即分坐上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及另一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將丁○○帶至基隆巿一不詳空地後下車,戊○○復要求丁○○簽立本票,恐嚇以要將丁○○埋在該處,丁○○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戊○○,戊○○認為不足,要求丁○○尚需給付7 萬元之薪資予丙○○,因丁○○身上並無足額現金,戊○○遂將丁○○行動電話暫時返還,使其得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丁○○即撥打電話予乙○○,請求乙○○匯款3 萬元至丁○○銀行帳戶,因乙○○表示身上並無現金,丁○○遂向戊○○表示得以身上之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給付,經戊○○、丙○○同意後,子○○、癸○○等人仍將丁○○雙眼以布條矇住,復駕駛自小客車將丁○○載往基隆巿西定路郵局旁,由丁○○獨自下車至西定路郵局,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2 萬元、1 萬元,以郵局提款卡提領1 萬元,戊○○則在不遠處監看,丁○○共領得4 萬元後,即將金錢均交予戊○○,戊○○與一不詳成年男子,將丁○○帶至西定路郵局前方之巷弄內,令丁○○再簽立面額均為15萬元之本票共2 紙,並由子○○拿出行動電話錄音,要求丁○○自述係自願簽立本票等語後,戊○○等人即將丁○○帶出巷弄,返還其行動電話,要求丁○○擇日再給付餘款3 萬元後,攔停1 部計程車,要計程車司機將丁○○載往基隆巿中正公園,丁○○始得自由離去。嗣丁○○請求計程車司機前往最近之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丁○○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二第75、77頁),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丙○○、戊○○、子○○、癸○○、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戊○○、子○○、癸○○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100 年4 月14日我打電話給丁○○,跟他約在當天晚上6 點半到基隆巿愛三路、仁二路之麥當勞把事情談清楚,我到的時候,丁○○覺得有點吵,我們就改到基隆中正公園大佛像前廣場,當時是丁○○開車載我上去..講到一半約7 點多,有2 、3 個男子及1 名女子過來跟丁○○打招呼,丁○○就叫我回去..我在大佛那邊坐了一下之後,就自行走路下山..在半路遇到我朋友己○○,我就跟己○○一起去廟口吃東西,後來就回家了」;戊○○辯稱:「100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許,我是在基隆巿豐稔街上面海門天險那邊遛狗,一直遛到快9點..9點出頭,我有跟子○○在基隆巿西定路的便利商店那邊見面,聊了一下就各自回家;我當天並沒有在中正公園見到丁○○,我也不認識丁○○,當天晚上我跟丙○○沒有見到面」;子○○辯稱:「100 年4 月14日我下午5 點半下班後回到基隆..我就打電話給朋友,因為那個朋友在中正公園上班,6 點多我就騎機車去找他,聊了半個小時左右,我就到仁一路肯德雞吃東西,吃飽後我去癸○○樓下家打電話找他出來,他說不出門,我就打給戊○○,跟他約在西定路的便利商店聊天,聊完後我就直接回家;當天晚上我有去中正公園,但我不認識丁○○」;癸○○辯稱:「100 年4 月14日當天下班之後6 點到家,在家吃完飯後,就騎機車出去閒晃,有經過中正公園附近,繞了一圈之後,大約8 點左右就到通仁街看我外甥,後來我就回家洗澡,子○○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出門,我沒有要出門,之後快10點我就去復興路載我女朋友下班」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丙○○說麥當勞速食店很吵,要換個地點討論,後來是我開車載丙○○,由丙○○指路開上坡,停到一個停車場,之後沿著樓梯爬上一個廣場,當時是晚上7 點,天色很暗,我看到廣場右手邊有很多人影,感覺不對,想要從原來的樓梯下去,這時戊○○就從我的後面抱住我,把我攔住..戊○○攔住我之後,丙○○在旁邊,且還有好幾個人,戊○○拿出一份租賃契約,說可以證明丙○○有在執行合夥的事情,我覺得不是很可信,所以就跟戊○○他們產生爭執;我跟戊○○爭吵,丙○○偶爾會加入1 、2 句話;子○○、癸○○也有在現場,距離戊○○大約2 、3 公尺;乙○○打電話給我,我準備要接電話時,他們認為我跟警察有聯絡,所以全部圍上來,把我拉倒在地上,並且開始打我;打完我後,戊○○拿出一本本票,要我簽下1 張15萬元的本票,我拒絕..後來他們圍著我,催促我下樓梯,他們其中一人把我眼睛矇住,我就被對方拉上車,把我載到定點之後,有放我下車,並把蒙布拿下來,那個地點是很荒涼的空地,當時在庭的四個被告都有在現場,戊○○在那邊又叫我簽本票,說不然要把我埋在那裡,當時我心裏很害怕,所以在那邊簽了1 張15萬元的本票,戊○○說我還欠丙○○月薪7 萬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這時有人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打電話給乙○○,請她先匯3 萬元給我,但她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跟戊○○說請他載我到郵局,我可以領錢給他,他們同意我去領錢,但一樣把我的眼睛矇住,再讓我上車,之後下車時,旁邊就是郵局的提款機,我用提款卡領錢,戊○○在我左後方10公左右的人行道機車停放處,當時丙○○在那裡我不確定,但她人有在現場,我分別用郵局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領錢,總共領了4 萬元,全部都拿給戊○○,拿到錢後,戊○○跟一個不在庭的男子帶我去提款機對面的巷子裡,叫我再簽2 張各15萬元的本票,我簽完之後,戊○○叫子○○拿出手機來對我錄音,錄音內容是我是自願簽本票的,錄完音之後,他們又把我帶出巷子..幫我攔了一台計程車,並叫司機載我到中正公園,我上車前,戊○○把手機還給我,我在計程車上時,警員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那裏,並請我到基隆的警察局備案,我就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附近的警察局」等情歷歷,已將被告4 人各自所為之犯行指訴明確。況除被告丙○○與證人丁○○有財務糾紛外,其餘被告戊○○、子○○、癸○○與證人丁○○在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謀面,證人實無誣陷被告等人共同入罪之動機。而本案依據被告丙○○、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查得之嫌疑人,除子○○、癸○○外,尚有案外人何龍傑、廖學豪二人,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指述上開二人涉犯本案犯行,顯見證人並非無的放矢,而係確有被告四人所犯其事始為指訴。而證人在往赴被告丙○○會約時即有不祥預感,於當日晚間6 時40分許,尚且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預先囑託友人乙○○在何情況下代為報警,證人亦確實遭遇本案犯行,被告等人徒以不在場、未見過丁○○等語空言置辯,顯難可採。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丁○○在100 年4 月14日晚上6 點40多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赴約,請我晚上7點左右打電話給他,如果打超過5 通,他沒有接,就請我報警;丁○○在7 月15分有接電話,並且告訴我,15分鐘之後再打,如果他沒有接就請我報警,所以我在7 點半左右,又打電話給丁○○,丁○○有接電話,但我聽到電話中有一男子大叫,結果電話就掛斷,我陸陸續續有再打電話給他,有時候有響,有時候被掛斷,大約7 點40多分時,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匯4 萬元給他..我說身上沒有錢,且在他之前沒有接電話的時候,我已經報警,之後丁○○就把電話掛斷了;晚上8 點多時,我到宜蘭分局時,打電話給丁○○,他有接電話,說他被帶走,現在人在郵局提錢..他說已經拿錢給對方,對方才允許他接電話;大約9 點多的時候,丁○○說他在郵局附近,對方已經走了,我當時在宜蘭分局,警員請丁○○到基隆的警察局備案,那時丁○○才告訴我他是跟丙○○出去」;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稱:「100 年4 月14日晚間,丁○○打給我太太(乙○○),並且有收到他的簡訊,內容是說如果7 點半沒有跟我太太聯絡的話,就請我太太報警;我只知道丁○○好像有危險」等語,證人乙○○、庚○○證述情節,與丁○○所述遭遇妨害自由之過程大致相符,益見證人丁○○所述,並非虛誑。

㈡被告丙○○雖辯稱:談到一半約晚上7 點多,2 、3 個男子及1 名女子過來跟丁○○打招呼,丁○○要我回去,下山時遇到友人己○○等語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稱:「100 年4 月14日晚上6 點多,我騎機車載丙○○到愛三路的麥當勞速食店,我有在後面看一下,丙○○跟她的一個男生朋友在門口見面,後來他們走路到信二路停車場牽車,我騎機車在後面跟著,他們把車開出停車場,我就騎車跟在後面..跟到要上去中正公園的路口,我想應該是要上去中正公園,我就沒有跟車了..晚上9 點多,我想為何丙○○還沒有回來,心裡有點擔心,就騎機車到中正公園找她,丙○○當時從中正公園那邊的小路往下走,我問她為何只有她一個人,她說她朋友走了..」等情,所述與被告丙○○在中正公園相遇時間為晚間9 點多,與被告丙○○所辯兩人相遇時間一節顯有不符,是被告丙○○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再據證人己○○證述過程,其於案發時間100 年4 月14日晚間7時至9 時許間,既非與被告丙○○在一起,即難為被告丙○○本案不在場之佐證。

㈢被告戊○○、子○○、癸○○雖亦均辯稱不在場云云,惟本案所調取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 月14日18時30分至21時36分止案發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依序為18時30分至18時45分在基隆巿愛四路39-1號5 樓/ 基隆廟口、19時15分至19時41分在基隆巿信義區壽山路21號、20時16分在基隆巿仁三路24號7 樓、20時54分至21時36分在基隆巿定國街83巷1-3 號4 樓(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一第110 至120 頁),再基隆巿西定路郵局自動提款機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表2 紙所示,證人丁○○至基隆巿西定路郵局領款時間為100 年4 月14日20時40分至20時47分許(見同上偵卷一第64、66至68頁)。而①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自同日18時48分起至19時25分止均在基隆巿信義區壽山路21號、20時47分至21時25分均在基隆巿中山區定國街83巷1-3 號4 樓(同上偵卷一第75至83頁);②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於○○○○○○○○○○○○○○區○○路○○號、20時7 分在基隆巿義一路156 號10樓前半部及10頂樓水櫃區、21時14分在基隆巿仁愛區華二街1 號12樓/ 基隆巿仁愛區忠二路58號、21時19分在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127 號4 樓屋頂(同上偵卷一第84至95頁);③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同日18時38分在基隆巿中山區定國街83巷1-3 號4 樓/ 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127 號4 樓屋頂、19時12分在基隆巿信義區壽山路21號、19時54分在基隆巿中山區通仁街20巷21號、19時56分在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99號7 樓/ 基隆巿義一路156 號10樓前半部及10頂樓水櫃區、19時59分至20時18分在基隆巿中山區通明街9 號5 樓、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62-1號19樓、20時52分在基隆巿中山區定國街83巷1-3 號4 樓、21時7 分至14分在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127 號4 樓屋頂(同上偵卷一第101 至109 頁)。由被告戊○○、子○○、癸○○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丁○○自19時15分至19時41分間在基隆巿中正公園時,被告三人亦均同在基隆巿中正公園地區(基地台位置:基隆巿信義區壽山路21號);證人丁○○20時40分至21時36分間在基隆巿西定路郵局領款時,被告戊○○、癸○○亦在基隆巿西定路郵局附近(基地台位置:基隆巿中山區定國街83巷1-3 號4 樓);而被告癸○○、子○○分別於19時56分、20時7 分,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路○○○ 號10樓前半部及10頂樓水櫃區。是依被告戊○○、子○○、癸○○等三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沿路基地台位置軌跡,確與證人丁○○所指訴之過程相符。被告戊○○辯稱當日自晚間6 時30分至晚間9 時許均在基隆巿豐稔街遛狗、被告子○○、癸○○辯稱不在場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亦據上開被告戊○○、子○○、癸○○於案發期間內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辯護以被告等人僅係偶然出現在現場,或被告間互有撥打行動電話而認被告三人並非同行,且被告經搜索後並未扣得相關事證等情,而認被告4 人並未涉犯本案。惟本案已據證人丁○○證述暨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被告丙○○之供述,認定丁○○在中正公園遭妨害自由、毆打之時間約在19時起至19時40分止,該時段前後,被告戊○○、子○○、癸○○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區○○路○○號已如前述。再據丁○○所述,其離開中正公園後,所見被告丙○○、戊○○、子○○、癸○○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駕駛2 部自小客車,是被告等分別搭乘不同車輛離開中正公園,確有沿路撥打電話相互聯絡之可能及需要,縱使被告戊○○、子○○、癸○○有相互撥打行動電話之記錄,亦難為被告等人未涉犯本案之佐證。再本案經員警搜索被告住居所,雖未扣得相關事證,惟上開搜索日期為100 年8 月24日,距事發100 年4 月14日,已逾4 月,且係經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而執行搜索,相關事證遭被告等人丟棄,亦不無可能,縱未搜得可資為證據之事證,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未為本案犯行。

㈤而證人即被告子○○之妻盧辛○○雖於本院審理證稱:「子○○當天約6 點多回到家後,我們約戊○○去吃飯,但戊○○說他吃飽了,我們就從華三街騎機車去中正公園附近找甲○○,我在外面等,大約7 點多,子○○出來後我們就去廟口吃東西、逛一逛..接著我們跟癸○○約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癸○○也有出來跟我們見面,我們就在便利商店門口聊天,聊一下,我們就各自回家,到家的時間我不記得」等情,而為被告子○○未在案發現場之證言,與證人丁○○指訴情節相相異。惟被告子○○既涉刑案,證人盧辛○○與子○○係夫妻,關係親密,已有為其迴護避責之動機。再本案發生時間為100 年4 月14日,距證人於101 年10月4 日至本院開庭止,事隔約1 年6 月,證人盧辛○○所述上開100 年4 月14日晚間與友人相約聊天、吃飯等情節,均非特殊而得以產生特別記憶之情事,衡諸常情,以夫妻日常生活諸事煩雜,且往來友人、吃飯等並非異常之狀況,證人盧辛○○竟能完整記憶口述1年6月前某特定日期之一般日常生活點滴,實與常情有違,再證人盧辛○○就當日晚間與被告癸○○在便利商店門口聊天之細節,與被告子○○、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癸○○並未出門;及與被告戊○○、子○○於準備程序自述兩人曾於當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巿西定路便利商店聊天等情亦有相異,是證人盧辛○○是否果真於100 年4月14日案發時間均與被告子○○同行?或證人所述經過之日期即為100 年4 月14日?均有可疑,從而其證言尚難採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尚有丁○○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存摺100 年4 月14日提領記錄影本2 紙、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丁○○行動電話查詢通聯明細、庚○○報案三聯單影本(見同上偵卷一第60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子○○、癸○○所各犯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以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強暴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被告丙○○、戊○○、子○○、癸○○等人於妨害證人丁○○行動自由期間,或對其恫稱「要把你埋在這裡」等言語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其簽立本票,均僅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是核被告丙○○、戊○○、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子○○、癸○○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子○○、癸○○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罪3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丙○○、戊○○、子○○、癸○○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4 人間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戊○○、子○○、癸○○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4 人間就傷害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子○○、癸○○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子○○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為向證人丁○○索討薪資,不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請求返還,主導本案犯行,夥同被告戊○○、子○○、癸○○等多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暴力討債,被告戊○○、子○○、癸○○更進而傷害人之身體,足見渠等目無法紀,顯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並審酌被告丙○○、戊○○、子○○、癸○○各自分擔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子○○、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癸○○所犯之刑暨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戊○○、子○○、癸○○及其他3 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中正公園大佛像前廣場,共同毆打丁○○,致其受有臉、頭皮、頸、肩部、上臂及手指挫傷與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否認上開傷害犯行。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給我,我準備要接電話時,他們認為我跟警察有聯絡,所以全部圍上來,把我拉倒在地上,並且開始打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們搶我手機時,我手機有不小心錄到部分聲音,一開始是一個女生喊不要打了,那是吳小姐..」(見100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二第172 頁)等語,顯見證人上開遭毆打之原因,係因其接聽乙○○電話所致之突發狀況,再被告丙○○既曾出口勸阻其他被告之毆打行為,則被告丙○○在行前是否即有與戊○○、子○○、癸○○等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此傷害犯行。又被告傷害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