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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堂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國堂與洪佳薇係朋友關係,兩人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洪佳薇若無毒品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委託洪國堂代為購買,洪國堂基於幫助洪佳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㈠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洪國堂與洪佳薇共同出資,由洪國堂在基隆巿巿區,向綽號「阿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後,洪國堂再將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洪佳薇位於新北巿金山區○○○路63號住處,交予洪佳薇施用。㈡100年4月中某日,洪國堂與洪佳薇共同出資,由洪國堂在基隆巿巿區,向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後,洪國堂再將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洪佳薇位於新北巿金山區○○○路63號住處,交予洪佳薇施用。

㈢100年4月底某日,洪國堂受洪佳薇委託,在基隆巿巿區,向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後,洪國堂再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洪佳薇位於新北巿金山區○○○路63號住處,交予洪佳薇施用。㈣100年5月初某日,洪國堂受洪佳薇委託,在基隆巿巿區,向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後,洪國堂再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洪佳薇位於新北巿金山區○○○路63號住處,交予洪佳薇施用。

二、洪國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3日22時許,在基隆巿大武崙附近,向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以1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每包1公克)後,再於隔(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路63號洪佳薇住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每包1公克),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即總價14,000 元販賣予洪佳薇,洪佳薇先將6,000元給付予洪國堂,並稱外出工作後再清償餘款8,000元,洪佳薇遂於上開處所,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分為2包後施用(洪佳薇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再於同日2時許,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出門,洪國堂則在上開處所等候洪佳薇工作領薪返家以拿取餘款。嗣洪佳薇於同日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巿金山區○○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洪佳薇騎乘機車逃逸,經警在金山區○○○路32巷4號前攔阻後,洪佳薇同意員警檢視其皮包後,扣得上開向洪國堂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共3.4888公克,業於101年2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

三、洪國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路63號洪佳薇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洪佳薇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堂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證人洪佳薇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且有證人洪佳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暨照片3幀附卷可佐,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4752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又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已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4次為幫助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洪國堂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僅為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㈢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千元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至證人洪佳薇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業於證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於101年2月1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附卷可查,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不復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