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101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建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建龍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甫於民國101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一段,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二、公共危險罪數之認定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浴室之天花板、化糞池、浴缸等物,應只成立單純一罪。
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 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101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處,見林宗寶後院放有不銹鋼板2 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不銹鋼板2 片
(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0
時10分許,以腳踏車載送上開所竊得之不銹鋼板,行經基隆
市七堵區永富路及崇信街口處,經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黃建龍因無處居住,於101 年8 月4 日某時,行經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林昭隆所有之房屋,見該屋無人居住,
遂由房屋後方進入屋內之浴室內居住(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並以蠟燭點火方式照明。於同日20時10分
許,黃建龍離開上開處所時,竟疏未將該浴室內點燃之蠟燭
加以熄滅,致起火燃燒燒燬浴室之天花板、化糞池、浴缸等
物。嗣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20時20分許到現場搶
救,直至同日20時30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只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部分: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昭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
中之結證相符,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摘要、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照片18幀)附卷可稽。又被
告因疏未注意將燭火熄滅,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火災,被告就本件火災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結果,亦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173 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火災延燒之情形,燒燬部分為天花板、浴缸,非屬房屋
主要構成部分,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至牆壁等房屋主
要結構僅受燻黑,此有證人林昭隆之證述、起火原因報告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竊盜罪,就該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