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黃建龍於民國87年、88年、92年間,均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年確定,於92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又於出獄後,多次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號、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所判處之6月及7月有期徒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於95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5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⑵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⑷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丙、丁、戊三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甲、乙二案所定之刑與丙、丁、戊三案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己案);⑵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⑴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辛案);⑵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壬案);⑶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癸案);⑷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子案);⑸於100年1 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丑案);上開庚、辛、壬、癸、子、丑六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就其中辛、壬、癸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庚、子、丑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六案所定之刑與己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0日,於101年6月7 日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㈤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月8 日、102年1月31日,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犯罪時間:101年8月5日)及102年度基簡字第35號判決(犯罪時間:101年11月2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拘役20日(已於102年3月4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黃建龍仍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旁電線桿地上,見有刀面略為生鏽、應係他人丟棄不用(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遭竊或遺失而脫離他人所有)而為無主物之美工刀1 支後,予以撿拾留供己用。黃建龍於101 年11月11日夜間10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所撿拾而由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美工刀1 支,因躲雨而途經蘇麗雲向林來福所承租、作為經營清潔用品生意而開設之「川德行」所用堆置貨物用品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倉庫(非住宅、亦非供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誤為「通常有人居住之住宅」)後門時,見該倉庫後門僅以黑線繫綁關閉,並未上鎖,只消拉開黑線即可推門而入,詎黃建龍因無業無收入,致缺少生活花費及吸毒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行號倉庫於下班後無人看守之際,推開後門進入倉庫內,在該倉庫內搜取財物。嗣黃建龍見該址後門處有長約120公分之電纜線1條纏繞於木頭上,乃以所攜之美工刀削斷竊取該電線得手後離開現場,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攜至隔壁南興路129 號前,以美工刀削去該電線包覆之塑膠外皮,而取出七心銅線1 條。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高松山及朱鴻真駕駛警勤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基隆市○○路000 號前騎樓處,見黃建龍手持美工刀在該處徘徊,且黃建龍為慣竊並為該轄區之毒品列管人口,因認黃建龍形跡可疑,正欲上前盤查之時,黃建龍見員警前來,因心虛而逃跑,惟僅逃離不到十公尺距離,即經員警高松山追及。黃建龍俟員警追及後,惟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接獲報案或有證據發覺其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持有之七心銅線1 條,係甫自○○路000 號內竊得,而坦承竊盜犯行。員警並當場扣得七心銅線1 條(業經發還被害人蘇麗雲具領)及黃建龍所有供作案用美工刀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麗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蘇麗雲101 年1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4-17頁;102年4 月3 日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0- 122頁),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高松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證人高松山於本院102年4 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110 頁所述);另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12-11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一欄表(偵卷第18-2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行竊工具美工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等物,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本件被告黃建龍所持用以削去電線塑膠外皮之美工刀1 支,長度約15公分,為金屬材質,雖有生鏽,惟鋒面及尖端仍甚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詳參本院102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該美工刀扣案及卷附照片(偵卷第23頁、第25頁)足證,前開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是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查本案被告入內行竊之基隆市○○路000 號房屋,係被害人蘇麗雲因經營清潔用品公司,而向屋主林來福承租用來作為其開設之「川德行」擺放堆置貨物之「倉庫」之用,該處並未對外營業買賣,僅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上班時段,有員工在該處搬運貨物進、出貨,該址純粹供作公司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非供人居住,下班後亦無員工或警衛、保全居住於該址內,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麗雲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詳見蘇麗雲102年4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員警製作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6頁)。 是被告就侵入被害人作為倉庫使用之房屋之行為,尚不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認。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指起訴法條與判決法條不同而言。本件事實起訴法條仍屬相同,僅款次不同,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員警係在被害人蘇麗雲尚未得悉其倉庫內有電線遭竊而報警前,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此從被害人蘇麗雲101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中,於員警詢問:「據竊嫌黃建龍筆錄中,於101 年11月11日22時30分進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後門內行竊財物,當時你是否知道有人侵入上址行竊財物?」之問題時,回答:「我不知道,是警方告知我時才知道」(詳該次筆錄,偵卷第15頁)一情可見。而本件員警得悉並移送被告行竊之犯行,係因於轄區內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在○○路000 號前門形跡可疑,且被告一見員警即掉頭跑開,員警乃自後追躡,追及後,被告坦承並主動供出手持之裸銅線,乃甫自○○路000 號內竊得。雖查獲員警高松山證稱:因見到被告時,只見到被告一手持美工刀,當時沒有看到有其他的東西,……被告一與員警眼神交會即拔腿就跑,因為被告是轄區內慣竊及毒品列管人口,所以轄區員警們都認識被告,如果被告沒有犯罪的話,看到警察不會跑,所以他們一看到被告跑走,就心生被告是否有吸毒或竊盜之懷疑等語(詳參證人102年4 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108 頁);然證人亦證稱:追到被告時,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裸銅線,……且見到被告之前,並未見到被告有從○○路000 號或附近建築物出入,且其追躡被告當時,尚不知悉被告有在現場附近行竊電纜線之行為,是待追及被告後,被告主動交付竊得之銅線,並承認是從○○路000 號後門進入行竊所得,…在被告主動供承之前,他們並不知道被告手上的電纜線是否確係行竊、拾獲,或自何處、如何取得等語(詳見證人同次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是可證本件犯行,因被害人蘇麗雲尚未知悉、並未報警,員警於追及被告時,尚不知被害人承租之○○路000 號倉庫有遭竊電線之情,當然不知有竊盜犯行發生,此從員警於被告供出前,並無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有行竊電線之稽證;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本件犯罪事實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以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指認查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強體健,竟平日無所事事,四處遊蕩,而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另被告除有多次毒品及妨害風化等前科外,並曾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素行不良;且被告最近一次出監後,未滿半年,即再犯多次竊盜及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亦顯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竊得之財物為 電線1條(重約半台斤),價值不高,被害人損失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無業、無收入、智識(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逞。
㈥扣案之美工刀1 支(本院101年度保字第357號),雖係被告自路邊撿拾所得,惟認屬他人丟棄之物,已屬無主物,被告拾得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