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8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嗣經檢察官於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7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其基隆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拘票,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甲○○乃當場交付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與本案無涉之塑膠吸管製成之藥鏟1 支供員警扣案,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上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扣案物品照片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之毒品檢驗盒測試結果照片共4 紙。
(五)扣案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經警以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檢驗盒測試結果照片2 紙存卷可參,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之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藥鏟1 支,非供被告為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敘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從而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