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世宇
- 指定辯護人
- 鄭文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平時靠打零工維生,加以工作所在之工地環境惡劣、工時不固定,被告在此困窘之情況下,始誤入歧途,誤以吸食安非他命提振精神,原審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犯罪危害非鉅,且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猶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且原審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衡情被告所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僅於減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2行
):
楊世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
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與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
、3 月中,尚未執行完畢(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1日)。
㈡證據部分更正: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第4 行所載「第四
分局」,應更正為「第二分局」。
㈢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悉前,主動向本件查緝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刪除及補充:
⒈更正刪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4 行有關累犯部
分之記載。
⒉補充刑法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楊世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世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司
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
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101年
度基簡字第1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各刑
經接續執行,業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內湖路三軍總醫院附近之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許,
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因另涉藥事法罪嫌,為警緝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世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6月22日晚上│
│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 │6時1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尿檢編號:000-0-000) │他命之事實。 │
│ │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犯行。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