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中正區觀海街19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並以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6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21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往尚有偽造文書、毒品、槍砲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殘渣袋4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