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80號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韋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A0065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胡福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並補充如下:
㈠胡韋民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借詢後,始查悉上情。
㈡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韋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9至5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000143980號鑑定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A0065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親筆書寫之紙張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前揭通知單上偽造「胡福昇」署押及按捺指印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誤其已遭通緝,為免警方查獲,竟漠視法令冒用「胡福昇」之名義接受舉發,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胡福昇」署押及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胡韋民雖於空白紙張上親筆書寫「胡福昇」姓名年籍資料、焦鳳歧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惟僅表明其提供上開身分供警查詢之偽造資料,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胡韋民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3弄1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韋民於民國100年9月16日5 時10分許,由桃園駕駛車主焦
鳳岐所有之車牌號碼5361-MQ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住處
,途經臺二己線北向1.7 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使為警攔檢
,胡韋民誤認自己已遭通緝,遂在員警盤查身分時對員警佯
稱「胡福昇」,進而在員警掣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偽造「胡福昇」之署押,表示確認記載內容並將
該含有收據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於員警,足以生損害於胡福
昇以及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管理及裁罰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韋民坦承不諱,復有公警局交字
第Z9A0065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聯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資對照,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另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下
方所蓋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進行比
對,確認為被告之指紋無訛,此有刑紋字第1000143980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胡韋民在警員掣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規通知單上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他人之署押,該通知單屬收據
之性質,而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係對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卻以「胡福昇」自居而偽造簽名,進而
主張「胡福昇」係違規人並已收受該單據之內容,該行使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胡福昇」有
受處罰之虞而損害「胡福昇」;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簽名,若無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核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胡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之「胡福昇」署押1 枚,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