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王慶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91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 年3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 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9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案);甲、乙二案所定之刑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6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甲、乙、丙各案,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甲、乙、丙各案之罪,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就視為已減刑後之前開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前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4月、1月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又15日,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28日換發指揮書,惟假釋亦已期滿而無庸執行)。
㈣復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己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庚案);己、庚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丁、戊二案與己、庚二案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79號居所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王慶昌於100年8 月10日下午9時32分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詳參被告100 年10月25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卷第54-5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00年9月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㈡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王慶昌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6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年6 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二址均由被告之父收受;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而再議期間自斯時起算,被告至遲原應於101年6月11日前聲請再議,然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6410號處分書、100年度緩字第12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284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再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6 月4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原應至101年6月11日再議期間屆滿,如被告於期間屆滿前均未聲請再議,或再議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始生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效力,而得以繼續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件聲請人雖未待前述再議期間經過,即於101年6 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再議期間已屆滿,被告於再議期間屆滿前,均未聲請再議,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因期間經過而補正,其瑕疵因嗣後期間經過而治癒。另查被告於100年6月26日出獄後,於101年6月10日始因另案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6 月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時,被告其時並未在監在押,並無不能提起再議之情事,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屬合法送達,並因期間經過而補正。是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亦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王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王慶昌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足見戒毒意志不堅,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及其施用次數、頻率、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