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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周金林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12月3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6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9 月13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另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4年12月5 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㈤其後,又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六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96年10月5 日發監執行、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7日,故而遲至98年4 月7 日始經釋放);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周金林旋另因①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六案之假釋果經撤銷而再經發監(殘刑四月);俟六案之殘刑(四月)執行完畢,方接續發監執行①②③④四案徒刑(①②③三案係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再與④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 年6 月1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周金林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 日,故而遲至100 年9 月28日始經釋放)。

㈥繼而復十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1 月10日),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周金林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8日下午7 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30巷2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至上址搜索查獲,嗣經周金林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31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偵卷第32頁)在卷足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固曾配合員警調查而供述並「指認」阮証暘(綽號「小暘」)即係「藥頭」(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然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源並據以配合「指認」以前,員警顯然已有確切之證據(監聽情資)而足以合理懷疑阮証暘涉嫌販毒,此觀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同上卷頁)暨卷附通譯監察譯文所載情節(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即明。換言之,關此「阮証暘販毒情節」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客觀上顯乏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與首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致無從獲邀本條減、免其刑之寬典。從而,被告雖曾配合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上源即阮証暘如前,然本件依法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7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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