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三六0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鴨嘴鉗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鴨嘴鉗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附表所示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
㈡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鉗子、老虎鉗、鴨嘴鉗、鐵撬各一支。進入基隆市○○區○○路八八號二樓、三樓空屋,竊取屋內之白鐵水管共四‧一五公斤,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李鼎昌所攜帶之前開工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鼎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鍾美玲、李煥章、陳王素月、黃益實、黃萬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可稽(鍾美玲部分見第三五三八號偵卷第八至十頁、李煥章部分見同卷第十二、十三頁、陳王素月部分見同卷第十
五、十六頁、黃益實部分見同卷十九、二十頁、黃萬益部分見同卷二二、二三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十四、十八、二一、二五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同卷第三二至四三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馬培元於警詢時指訴可參(第三六0四號卷第八、九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卷第十四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九張(第十五至十九頁)在卷可證,及螺絲起子二支、鉗子、老虎鉗、鴨嘴鉗、鐵撬各一支扣案可證(同卷第十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七一頁扣押物品清單),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往行竊螺絲起子、鉗子、老虎鉗、鴨嘴鉗、鐵撬等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螺絲起子及鐵撬並形狀尖銳,上開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五次竊取機車之行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螺絲起子二支、鉗子、老虎鉗、鴨嘴鉗、鐵撬各一支,係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攜帶之工具,雖被告警詢、偵查中均稱:行竊時沒有使用這些工具等語(第三六0四號偵卷第六頁、第三五三八號偵卷第九五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行竊時確有使用各該工具,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打算偷竊時需要用到所以帶著等語(第三六0四號偵卷第六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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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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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時間(民國)│竊盜地點 │失竊機車車號│被害人 │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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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1 年2 月25日上│基隆市信義區│K7G-073 號 │鍾美玲 │李鼎昌竊盜,│
│ │午8 時30分許 │東信路264 巷│ │ │累犯,處有期│
│ │ │10號前 │ │ │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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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1 年2 月25日上│基隆市中正區│A2K-823 號 │李煥章 │李鼎昌竊盜,│
│ │午11時50分許 │十八羅漢洞聖│ │ │累犯,處有期│
│ │ │濟宮旁某處 │ │ │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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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1 年2 月27日凌│基隆市信義區│QZ2-802 號 │陳王素月│李鼎昌竊盜,│
│ │晨4 時30分許 │培德路10號前│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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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1 年2 月29日下│基隆市中山區│NQ9-451 號 │黃益實 │李鼎昌竊盜,│
│ │午1 時許 │中山一路241 │ │ │累犯,處有期│
│ │ │巷37號 │ │ │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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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1 年2 月29日晚│基隆市信義區│AZ5-412 號 │黃萬益 │李鼎昌竊盜,│
│ │間10時10分許 │東光路11巷內│ │ │累犯,處有期│
│ │ │某處 │ │ │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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