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信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5 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信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受理,並於100 年12月30日判決,於101年2月1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王信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0.08.31 │ 100.09.01 │ 100.09.26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05號 │毒偵字第1805號 │毒偵字第2412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705│100年度訴字第705│100年度訴字第927││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10.26 │ 100.10.26 │ 100.12.30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705│100年度訴字第705│100年度訴字第927││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0.12.05 │ 100.12.05 │ 101.02.13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427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 ││ │(編號1、2二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執字第597號 ││ │期徒刑10月) │(編號3、4二罪││ │ │,經原審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10.04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412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927│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12.30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927│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 101.02.13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執字第597號 │ │ ││ │(編號3、4二罪│ │ ││ │,經原審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