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第2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信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以87年度少調字第287 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92年10月31日執行期滿),並以91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檢察官就該案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該案王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因乙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信和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7 月(4 罪)、3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12日,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因丁戊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6月17日。王信和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5 月3 日中(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王信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查獲:
㈠100年9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綽號「阿豐」的朋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王信和行經基隆市○○區○○路14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時發現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0年10月4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8巷1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信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10月26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第2 次、第3 次觀察勒戒、第1 次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86年11月26日總統令公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94年2 月2 日再經修正為「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足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除其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以前者外,自86年11月26日起,概已排除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同條第3 項「假釋期間合併計算」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月、因乙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被告乃於96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7 月(4 罪)、3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丁案),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戊案)。嗣被告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遂經撤銷,應執行甲乙丙案件殘餘刑期2 月12日及因丁戊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1 年,被告於97年5 月7 日入監先執行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至同年97年7 月10日起改執行甲乙丙案件所餘刑期2 月12日,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再依序接續執行丁案件、戊案件所處之刑,並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6 月17日。王信和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5 月3 日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2 月12日,雖與被告因丁戊案件所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然因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以後,故概已排除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同條第3 項「假釋期間合併計算」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告上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與其因丁戊案件所應執行之刑即應分別執行,職此之故,被告因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即應獨立先行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4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