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乘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乘葑被訴犯傷害罪、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乘葑係告訴人即少年簡○○(民國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所載,於行為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為保護被害少年)之友人,並曾居住在告訴人簡○○位於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同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且為保護被害少年),因被告朱乘葑之鞋子於居住在告訴人簡○○住處期間遭貓咬壞,被告朱乘葑要求告訴人簡○○賠償未果,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朱乘葑前往告訴人簡○○上開住處欲索討賠償,然告訴人簡○○拒不開門,詎被告朱乘葑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從告訴人簡○○上開住處頂樓跳進屋內,與告訴人簡○○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朱乘葑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簡○○,致告訴人簡○○因此受有疑似胸口鈍傷造成呼吸短促之傷害,被告朱乘葑於離去之際取走告訴人簡○○之手機1 支,並向告訴人簡○○稱:晚上拿錢給我,我才要把手機還給你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簡○○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朱乘葑涉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部分,另案依簡易判決處刑進行),嗣後,被告朱乘葑於同日晚間復前往告訴人簡○○上開住處,將上開手機交還給告訴人即簡○○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且為保護被害少年),案經告訴人簡○○、告訴人簡○○之祖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朱乘葑於10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告朱乘葑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小巧遇告訴人簡○○,2 人復因上開鞋子賠償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朱乘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簡○○,致告訴人簡○○因此受有臉部鈍傷併外傷性鼻部出血及胸部鈍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簡○○、告訴人簡○○之祖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之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0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之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1次、涉犯2次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案件,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各犯有上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計三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告訴人簡○○之祖父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判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自具狀撤回上開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之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0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之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案件之告訴,此有告訴人簡○○、告訴人簡○○之祖父101年5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各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簡○○指訴被告朱乘葑於10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之上開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認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另證人黃柏珹於本院101年5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可以確認當時被告及綽號小K之人都有打到簡OO嗎?)對。」、「(你是不是很怕小K?)我與小K也是朋友,我沒有怕啊,因為當時在現場的那群人有4、5個體型壯碩的人在場,所以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證人具結文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6頁),是證人黃柏珹上開證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認應涉犯刑法第168 偽證罪嫌,均應依法為告發,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應依法為告發之部分: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簡○○,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並於本院101年5月31日訊問時證稱:「(問:101年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你究竟被何人打傷?)我是被小K即柯○○打傷」、「(問:你為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稱係由被告所打傷的?)因為我不敢說是被小K打,因為小K會打我」、「(問:101年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被告是不是沒有打傷你?)對」、「(問:小K打你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你於10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所言實在」、「(問:101年1月17日小K在基隆成功國小打你這件事情與被告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黃柏珹於本院101年5月31日訊問時證稱:「(問:101年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究竟何人打傷簡○○?)是小K即柯○○打的」、「(問:101年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被告是不是沒有打傷簡○○?)是對」、「【問:你於10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所言實在」、「(問:101年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小K打傷簡○○,被告是否在場?)被告不在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語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互核比較與證人柯○○即綽號小K於本院101年5月31日訊問時證稱:「(問:101年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究竟何人打傷簡○○?)是我打傷簡○○的,是我一個人打傷簡○○的」、「【問:你於10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所言實在」、「(問:101年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被告是不是沒有打傷簡○○?)沒有」、「(問:101年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國小你打傷簡○○,被告是否在場?)被告不在場」、「(問:101年1 月17日你在基隆成功國小打傷簡○○這件事情與被告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證述情節符合(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告訴人簡○○、黃柏珹、柯○○於10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準此,相互勾稽告訴人簡○○、證人黃柏珹、證人柯○○即綽號小K上開指證述內容比對以觀,足證告訴人簡○○明知其於101年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係被小K即柯○○打傷,竟基於誣告被告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誣指:於10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小處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一節,此有基隆市警察隊少年警察隊101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3至4頁正面、第7至8頁正面)。因此,告訴人簡○○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證明確,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據此對告訴人簡○○,應為告發。
㈡證人黃柏珹於如下證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認應涉犯刑法第168 偽證罪嫌,應依法告發之部分:查證人黃柏珹於本院101年5月2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前,經合議庭審判長當場諭以具結義務及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處罰,且命其朗讀結文,而於供述前之合法具結後,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1年5月24日審判時具結後證述:「(問:請將小K跟被告遇到簡○○的經過,詳細說明?)那時候我已經與簡○○已經買好宵夜,在我們回家的途中,在安一路的郵局那邊有遇到被告,被告就當場與簡○○講一些事情,就是講要賠錢的事情。當時被告就勾打簡○○的肩膀,一直搭肩勾到成功國小內,當時我人是跟在旁邊,我心想可能等一下會發生事情,後來我就在成功國小廁所旁邊,靠近籃球場旁邊,碰到綽號:小K之人,因為小K當時是在那裡與ㄧ群朋友在打籃球。被告就叫小K過來陪同被告,之後我就去旁邊10公尺左右,我就在那邊吃宵夜,當時我是想說他們是在講錢的事情,當時我在旁微微有聽到講到錢的事情,後來講到後面的時候,我看小K的臉色不對,之後就被告與綽號小K、簡○○就起了口角。當時我有看到綽號小K與被告出手毆打證人簡○○,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與綽號小K之人有用拳頭打到簡○○的臉部靠近眼睛附近及胸部。當時我要過去勸架的時候,小K那群人叫我不要過去,我就要過去,但是他們有阻擋不讓我過去,之後我就眼睜睜的看簡○○被小K及被告打。之後我就將簡○○帶回他家,簡○○說他不敢跟他祖父講,我就將簡○○帶回家後,我就自己直接回家了,至於後面有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問:是否可以確認當時被告及綽號小K之人都有打到簡○○嗎?)對」、「(問:你講說被告及綽號小K有打簡○○這個事情,你確實有親眼看到這幕,有無要陷害被告?)我確實有看到,我沒有要誣陷被告」、「【問:對於證人簡○○所講的有關於101年1月17日他被打的過程,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當時我並沒有出手打被告,簡○○被打之後,我有陪簡○○回家,但是我沒有陪他去醫院驗傷,我也不認識什麼阿心,當天我是與簡○○去買宵夜,當天被告及綽號小K2 人都有出手打簡○○」等語明確綦詳,然證人黃柏珹於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之事證明確,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據此對證人黃柏珹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應為告發,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