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宗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被告
- 吳裕隆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
- 被告
- 巫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君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連志正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9號、1460、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宗、吳裕隆、巫志強、連志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坤宗、吳裕隆、巫志強、連志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坤宗、吳裕隆、巫志強、連志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查獲之愷他命數量高達淨重34854.71公克,犯罪情節嚴重,足使被告4 人均可預見日後可能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又被告吳坤宗係從大陸入臺而拘提到案,復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客觀上足認被告4 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裁定均於民國 101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吳坤宗、吳裕隆、巫志強、連志正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7年及7年6 月之重罪。渠等所犯之重罪,因常伴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從而,若命被告吳坤宗、吳裕隆、巫志強、連志正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吳坤宗、吳裕隆、巫志強、連志正之涉案情節,所涉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助長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故認對被告等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被告吳坤宗、吳裕隆、巫志強、連志正均自101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已當庭宣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