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郭允中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5月18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又分別因(甲)於前揭(一)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0月2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3 月4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6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乙)(丙)二案則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與所犯(甲)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1年10月30日發監執行,於95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繼而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95年11月20日發監執行;乃郭允中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前開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2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9 月4 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四)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9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9 巷193 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南榮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